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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調字第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調字第29號

聲請人
台灣鐵道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得易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熾
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第424條第1項規定,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得易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視為聲請調解,惟二造前訂約時併合意若有履約爭議時,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法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媒體租賃委刊單影本附卷可稽,茲二造既另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上述媒體租賃委刊單復未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自應解為二造之合意管轄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揆諸首揭法條,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簡燕子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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