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7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9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85元,餘新台幣615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G3-5615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往南興雲長路 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三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劭昱所駕駛之車號2R-0877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 經估價修理新台幣(下同)98,000元(包括零件67,000元、工資31,000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宏威企業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發生事故後,係由肇事者的父親出面跟被告口頭協議,另外3輛車由被告負責修理賠償,再跟對方的父 親和解。後來陸陸續續和解,被告找車主的父親之後,就不理會被告,推給保險公司處理。肇事者的父親是誰被告不清楚,也沒跟被告講,被告也不知道其有沒有權利替肇事者處理。因為肇事者的父親一開始沒有跟被告說要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肇事者的父親在派出所有說這件事情由其處理,被告有問肇事者要如何處理,肇事者說不知道,然後推其父親處理,這只是口頭上說說而已。車禍的發生被告認為自己也有過失,但因為被告已經跟對方的父親說好了,故不必賠償。且對方也有過失,因為離被告轉彎處還有一段距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訴外人陳劭昱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已與對方的父親談好和解云云,惟被告自承其不知所其謂肇事者之父親為何人,亦未證明該人有和解權限,或對方已同意拋棄請求權,其以此為由辯稱毋庸賠償云云,尚無可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汽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往北行駛,訴外人陳劭昱係駕駛系爭汽車沿中山路1段往南行駛,被 告駕駛汽車在中山路1段與雲長路口左轉雲長路時,與訴外 人陳劭昱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並撞及路邊停放之其他汽車,當時訴外人陳劭昱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8月23日彰警分五字第0990030157 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則訴外人陳劭昱行駛方向之號誌既為綠燈,被告在對向之待轉號誌應非綠燈,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號誌行駛,應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未依號誌行駛,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劭昱駕駛汽車亦有過失云云,惟陳劭昱係依號誌正常行駛,因被告未依號誌行駛,致陳劭昱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尚難認其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98,000元,包括零件67,000元、工資31,000元,已經被保險人同意給付之事實,如前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1年3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1月9日,已使用約6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 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汽車損害之材 料費用折舊後為6,700元,與上開工資合計37,700元。從而 ,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