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7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駕駛3828-PD自小客車懸掛車號2353-UE車牌,於民國(下同)97年9月6日上午8時56分許,南往北行 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16號時,適有原告承保戶益銳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曹永和駕駛之車號0656-UE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北往南行經上開路段。因被 告酒後(酒測值達0.25MG/L)駕車變換車道不當,欲超越 於內側車道行駛之大貨車,操作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及系爭車輛,被告自小客車並掉落路旁田裏,惟已造成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頭等處嚴重毀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4萬759元(其中工資部分3萬7100元、零件部分20萬3659元),此項損害肇因於酒後駕車、變換車道操作失當所致,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滿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及車損照片8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附加被保險人曹永和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滿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及 車損照片8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調取車禍處理資料核對無誤。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5mg/L)且變換車道 失控,致衝入設有分格桿之對向車道,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為肇事原因,此有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既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4萬759元,其中工 資部分3萬7100元、零件部分20萬3659元,固據其提出發 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然系爭車輛為97年1月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止,約使用8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5萬3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算工資部分,總計19萬65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9萬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