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小字第3號原 告 丙○○ 被 告 詮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41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於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10號之彰濱廠上班,原告到職時,彰濱廠是一片荒蕪的空地,建廠破土日為95年4月 27日,在原告到職至破土的期間,廠商發包、協調、溝通等事,原告都依老闆或廠長之指示去負責執行,原告一人還需負責建廠協調、現場聯絡、監督、廠商請款等事宜。當時原告與另兩位同事,即原彰濱廠余廠長與生產課沈課長都是建廠之元老級員工。嗣於95年3月7日被告始替原告辦理加入勞保,直至98年5月22日離職日而辦理退保為止 。據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所示,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原告。 ⒉按原告於被告公司彰濱廠擔任工務課主管職務,並兼負彰濱廠勞安及環保工作,每月正常薪資為3萬600元,另有主管加給3000元及加班費。原告在職最後6個月即97年11月 23日起至98年5月22日,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3691元,年資為3年2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守則第13條亦規定:「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0萬6688元(33691×19/6=106688);又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被告係 於98年5月15日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98年5月22日即要求原告離職,被告顯然並未遵照上述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預告期間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按原告於98 年5月之當月工資為3萬6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 即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萬6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2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萬3146元,則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9萬4142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有收到被告的存證信函,但不同意被告的計算方式。主張資遣費應每滿一年年資依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非被 告主張之新制0.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門診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存摺節本影本、員工工作守則各1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及年資之計算,沒有意見。原告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才到被告處任職,應適用新制,即資遣費年資滿一年發予0.5個月平均工資。我 們主張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萬3344元,加計預告工資 ,並扣除代扣之所得稅3149元及已付之4萬3146元,僅積 欠原告3萬7649元 (計算式:33691元×19/6×1/2=53344 元,此為資遣費,扣除代扣所得稅3149元,為50195元, 再加上預告工資一個月30600元,共為80795元,扣除已給付43146元=37649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計算書影本1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5年3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之彰濱廠上班,及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3691元,年資為3年2 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門診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存摺節本影本、員工工作守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法文,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下稱勞退新制),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年資,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規定,計算資遣費;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下稱勞退舊制),仍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規定計算資遣費,惟須勞工年資,有跨越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日者,方有上述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或繼續適用勞退舊制之餘地。亦即,勞工若係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發生之年資,一律適用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並無勞退舊制得否繼續沿用之問題。本件原告之年資(95年3月1日始任職)發生在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後,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適用,則其資遣費之主張計算方式,於法未合,自不足採。仍應以被告所辯計算方式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守則第13條亦規定:「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等語部分,參諸該員工工作守則第61條:「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法令修正或新規定頒布時,依照有關令之規定辦理。」足認上開第13條規定僅係依照當時法令規定(即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為之重申規定,既已有第61條之補充規定,則法令修正時,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該第13條規定與勞退新制即無衝突之處。本件原告年資共為3年1月又22天,未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故年資應為3年2個月,其平均工資每月為3萬3691元,合 計資遣費為5萬3344元,加計預告工資3萬600元,並扣除 代扣之所得稅3149元及已付之4萬3146元,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即為3萬7649元。 (三)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3萬7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