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勞小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小字第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玖仟零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至被告處到職上班,卻在同年月15日下午6時下班時無原因被解雇,當下僅由資方員工李妙娟代老闆娘丙○○轉告,被告公司還要通知別人來試用,要原告在家等候消息。事後因被告未通知恢復上班,所以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必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發給兩天薪資,被告共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領取時有簽收為憑。
⒉97年8月8日丙○○來電通知原告,同年月9日上午11時到被告處面試,丙○○表示起薪每月2萬6000元,試用期兩個月,並承諾當天下午就會通知,因等了整個下午均未接到電話,才於同年月10日至電公司詢問面試結果,而非自我推薦上班。嗣同年月13日,李妙娟電話通知原告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至被告處上班,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由於面試時,丙○○已跟原告約定試用期為兩個月,竟在只有上班兩天的情況下,只憑李妙娟個人的評斷就認為原告無專業能力而解雇原告,且適用期間,被告為了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故意不讓原告打卡與加入勞保。
⒊原告於98年5月4日,經彰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職訓推介單及生活津貼給付收據,參加彰化縣政府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由彰化縣職訓教育協會辦理98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課程名稱為「電子商務暨網站經營實務B班」,經考核通過結訓取得結訓證書。受訓期間(98年5月22日至7月10日)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但98年6月30日勞保局回覆:因原告在被告處未有加保紀錄,不符請領規定,所以所請應不給付。
⒋原告又於98年10月9日到彰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第一次再認定,完成認定失業給付為每月1萬4220元,但皆因被告沒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1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當日義務強制替勞工辦理加保手續,造成原告無法請領上開補助,勞保局遂建議原告以民事訴訟向資方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離職當日退保之日起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同法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離職當日退保之日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同法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30日應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30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原告參加職業訓練受訓期間為98年5 月22日至98年7月10日共計1個月又20日。依上開規定原得請領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350元之60%計算,即應發給2個月(每個月1281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合計2萬5620元。又每月可領失業給付為12810元,加計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一個月659元,共3萬90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局公文回覆請領職訓生活津貼結果、勞保局公文回覆請領失業給付結果、彰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職訓推介單及生活津貼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明細表、失業給付認定收執聯及給付收據、健保費自付額證明單、勞工保險局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⒈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雖已發生。惟勞僱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若勞僱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現工作不適合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者,應認勞僱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⒉原告既仍於試用期間,且其工作能力表現不適任,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被告雖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單予原告,惟此係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對於法規範認識不足,且認原告當時確屬失業身分,於原告要求下一時心生惻隱而開具。然就業保險法既對所謂非自願離職設有規定,原告是否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應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予以判斷。而本件原告不屬於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已如上述,尚不得僅以被告曾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遽認原告符合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⒊按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8年10月9日至彰化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再認定失業給付請領資格,經過審核已認定資格符合云云。然原告主張其辦理失業再認定時是否有提出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尚有可疑,無法認定其已符合失業再認定之規定。
⒋依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5月22日至7月10日參與職業訓練,則其參與職業訓練之期間僅1個月又19天,原告竟請求2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14日至被告處到職上班,卻在同年月15日下午6時下班時被解雇,當下僅由資方員工李妙娟代老闆娘丙○○轉告,因被告公司還要通知別人來試用,要原告在家等候消息,事後因被告未通知恢復上班,所以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必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發給兩天薪資,被告共支付2000元,領取時有簽收為憑;又原告嗣參加彰化縣政府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由彰化縣職訓教育協會辦理98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課程名稱為「電子商務暨網站經營實務B班」,經考核通過結訓取得結訓證書,受訓期間為98年5月22日至7月10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局公文回覆請領職訓生活津貼結果、勞保局公文回覆請領失業給付結果、彰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職訓推介單及生活津貼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明細表、結訓證書、98年10月9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申請書、認定收執聯、健保費自付額證明單、勞工保險局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面試時丙○○已跟原告約定試用期為兩個月,竟在只有上班兩天的情況下,只憑李妙娟個人的評斷就解雇原告,且適用期間被告為了規避勞基法之規定,故意不讓原告打卡與加入勞保。原告於98年5月4日經彰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職訓推介單及生活津貼給付收據,參加彰化縣政府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由彰化縣職訓教育協會辦理98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課程名稱為「電子商務暨網站經營實務B班」,經考核通過結訓取得結訓證書。受訓期間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但98年6月30日勞保局回覆因原告在被告處未有加保紀錄,不符請領規定,所以所請應不給付。原告又於98年10月9日到彰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第一次再認定,完成認定失業給付為每月1萬4220元,但皆因被告沒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1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當日義務強制替勞工辦理加保手續,造成原告無法請領上開補助,此受到損失自得請求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詞答辯。
(三)按勞動基準法中,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然因事業單位僅就新進人員之履歷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無法真正瞭解該員工是否適合雇用,自有必要與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事業之權益,藉由該員工於試用期間之表現,以決定是否進一步任其為正式員工,或認該員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而得隨時終止,毋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終止事由。但基於衡平原則,對試用期間之勞工其勞動條件,不應與正式勞工有所差別,從而,應認勞僱雙方之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不過在試用期間內保留有解雇權,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雇權時,可容許較大之彈性,無須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般採用嚴格之要件。但試用期間,勞工仍受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給假日、職業災害補償權等之保障。次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於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雖已發生,惟勞僱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若勞僱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現工作不適合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者,應認勞僱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然如上所述,試用期間僅不過雇主有較大彈性之解雇權,非謂雇主有不將試用期間之員工依法投勞工保險之權利。而原告曾至被告處工作2日及被告曾發給原告2日工資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確實曾受雇於被告。被告既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保、全民健保等員工所應有之最低保障,自應就就業保險法所規定,本來原告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辯稱其雖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單予原告,惟此係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對於法規範認識不足,且認原告當時確屬失業身分,於原告要求下、一時心生惻隱而開具。然就業保險法既對所謂非自願離職設有規定,原告是否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應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予以判斷。被告既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則客觀證據上,應可推定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復按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8年10月9日至彰化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再認定失業給付請領資格,經過審核已認定資格符合云云。然原告主張其辦理失業再認定時是否有提出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尚有可疑,無法認定其已符合失業再認定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告既已由彰化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再認定手續,則原告符合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應屬自然。況原告自承自被告處離職後,迄今約年餘均未再找到適當工作,衡其失業期間之久暫,在該期間原告至少求職二次以上,尚稱合理,被告就此爭執,尚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一個月之失業給付12810元,即有依據。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5月22日至7月10日參與職業訓練,則其參與職業訓練之期間僅1個月又19天,原告竟請求2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無理由等語部分,核諸98年5月22日至5月31日為10日,7月1日至7月10日亦為10日,共計1個月又20日。而20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60小時者,發放個一月職業訓練津貼,亦為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則原告請求二個月份之職業訓練津貼共計25620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個月失業給付12810元,暨接受該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659元;及二個月之職業訓練津貼共計25620元,共合計3萬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