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勞小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小字第6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蓋世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1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82號營業門市之銷售員,至98年5月6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在職期間,被告對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工資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工資,均未依法計算給予原告。
⒉原告每月底薪為基本工資即新台幣(下同)1萬7280元,每日工資即576元(17280元÷30日),時薪即為72元(576元÷8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37條之規定,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加班費應為96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加班費應為120元。而原告任職期間,於97年5月加班4小時者有4日;97年6月有7日;97年7、8月合計有23日;97 年9月有7日;97年10、11、12月合計有53日;98年1月有7日;98年2月有7日;98年3月有6日;98年4月有6日;98 年5月有2日,總計被告未付之加班費為5萬2704元。
⒊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勞工一年有19日之國定假日,惟被告對原告之國定假日並無另外排定休假(原告每月僅有6日排定休假,無其餘之例假日),亦未給付原告應加倍發給部分之工資,則原告在職期間於國定假日工作應發給工資應有1萬944元(576元×19日)。兩者合計為6萬3648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⒋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言「六休六全」之定義。依法一個月本來就有休六天假的權利,為何還要上六天12小時之「六全」?且每日正常上班時間為八小時而已,上超過八小時部分之十二小時全天班部分,自然要算加班費。否認有與被告簽立載有「六休六全」的勞動契約。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離職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19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沒有意見。但被告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六休六全」的勞動方式屬本件勞動契約內容,即一個月得休六天假,但應上全天班(12小時,即上午10時起至夜間10時止)六天。主張口頭的勞動約定亦為勞動契約的一部分,因為勞動約定後,原告仍有在被告處上班,應屬於認可該勞資約定。又職務津貼是該休假而未休假的津貼,不應算是薪資的一部分。員工如符合「六休六全」才能領取職務上的職務津貼(前三個月為每月2000元,嗣再調整為3220元、再調整為4220元)。如果「六休六」全的員工,如僅上4天全天班,就必須補回2日工資,被告處現職員工都是如此受薪,沒有發生任何問題,如原告不符合「六休六全」的月份,被告認為應扣回部分薪資。是原告計算超過6天的部分是六休六全的上班型態,而勞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賦予雇主得調整勞工上班之工作時間,此種調整並非屬加班。又颱風假亦有給付薪資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門市排班明細、員工出勤資料、薪資明細(均影本)各1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7年5月1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營業門市之銷售員,至98年5月6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在職期間被告對原告國定紀念日、放假日工作19日之加班工資計1萬944元 (每日576元×19日),未依法計算給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六休六全」的勞動方式在該勞動契約內容有記載。主張口頭的勞動約定亦為勞動契約的一部分,因為勞動約定後,原告仍有在被告處上班,應屬於認可該勞資約定。又職務津貼是該休假而未休假的津貼,不算是薪資的一部分。員工如符合每月「六休六全」才能領取職務上的津貼。如每月六休六全的員工,如該月僅上4天全天班,就必須補回2日工資,被告處現職員工都是如此受薪,沒有發生任何問題,如果原告不符合「六休六全」的月份,被告認應扣回部分薪資,是原告計算超過6天的部分,是六休六全的上班型態 (調整工時),非加班等語。然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謂職務津貼是該休假而未休假的津貼,應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之一部分,並非加班費,此觀上開工資之定義即明。況核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其所謂屬於未休假津貼之職務津貼,實乃伙食費及交通費等經常性薪津補貼,依造上開工資之定義,即屬於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之一部分,被告竟執上詞辯,辯稱該職務津貼是該休假而未休假的津貼,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所謂「六休六全」部分,稱原告之所以每月得休6日,係因六休六全之故,故需上6日全天班(12小時,即上午10時起至夜間10時止),若原告僅上四天全天班,就必須補回二日工資等語。惟參諸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勞工之工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且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依此反面解釋,每2週至少有1週可週休2日,每4周至少可月休6日以上。則原告每月休假6日,僅係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可享有之法定例假(尚不論原告可享有之國定假日之「紀念日或放假日」),何以須補足所謂之6日全天班12小時,方能休此6日基本例假?可知被告此部分辯詞,乃其公司自行「創設」,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亦屬無效。依被告提出之員工出勤資料,原告上班時間早、中班均在八小時,並無少於正常工作時間,被告將所謂全天班(12小時),引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所謂調整工時之規定,亦屬違誤而不可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又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5萬2704元及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1萬944元共計6萬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