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口罩部之技術員,約定工資依上班時間(早、中、晚班)而定,每月月薪約有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 詎原告於98年1月8日產下長女即向被告請產假坐月子,於98年4月再回到原工作崗位,被告即開始無故減薪,原告 因生產沒做好月子,幾天生病向被告請假,被告之主管即說原告績效差,於98年11月藉故將原告調至麵包部門,與原本口罩部之工作型態差異甚大,要原告改上早班(原本上中班),但早班原本工資為1萬8000元,公司卻只給1萬5000多元,到了98年12月只給1萬4000多元,違反勞動契 約,致損害原告勞工權益。原告遂於99年1月27日向彰化 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協調,關於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應補發基本薪資差額,給付原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於99年1月28日協調期日未到 場,致協調不成立。原告迫於生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⒉資遣費計算方式如下:被告給原告最後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98年7月2萬933元、8月1萬8374元、9月2萬1339元、10 月1萬9167元、11月1萬5410元、12月1萬4528元,平均工 資為1萬8292元(109751÷6=18291.83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年資 共約2年5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原告當 初選擇新制退休金)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故1.2083個月{0.5×(2+5/12)}之資遣費 即為2萬2102元(18292元×1.2083=22102元)。 ⒊又原告上開98年11月、12月之薪資均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其中12月份之差額2080元 已於99年1月15日入帳,惟11月份之差額850元,被告迄今未付,爰一併請求之。 ⒋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原本擔任被告口罩部之中班技術員,負責機台操作;被調至關係企業裕毛屋公司麵包部門,與原工作性質差異太大,且新職位之休假方式、底薪、工作時間等條件,均較原工作差,新職位要站一整天;原工作大部分時間是可以坐著。新工作極有可能被調至台中市或其他縣市工作。(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薪資通知單、存摺轉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勞保投保資料表、健保加保紀錄明細表、裕毛屋職員職前公司規定告知單、社員調動關係企業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因景氣不佳,致業務緊縮,且客戶認口罩產品不良大量退貨,造成公司重大虧損,有調動員工的必要,且被告有經原告的同意調動職務,但原告經過三日無故沒有上班。被告於原告三日沒有上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99年2月11日復無故不到職,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始於99年2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等語。 ⒉新工作之待遇不會比舊工作差,且當初原告沒有異議,並自行到新工作部門報到,並上班三天,是她後來自行曠職不做的,被告嗣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仍未到班,被告始予解僱。惟兩造間並無簽立勞動條件契約書。(三)證據:提出原告99年1月薪資明細表及出勤指紋紀錄表、 98年11月遭客戶大量退貨資料、人事異動令、原告99年2 月8日至10日於新調動單位裕毛屋公司之出勤指紋紀錄表 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6年8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口罩部之技術員,每月月薪約有1萬8000元;及被告於98年11 月將原告調至被告關係企業裕毛屋公司麵包部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薪資通知單、存摺轉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勞保投保資料表、健保加保紀錄明細表、裕毛屋職員職前公司規定告知單、社員調動關係企業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薪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而 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僅賦予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非謂雇主有單方減薪或調動工作性質差異甚大職務之權利,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將原告調至麵包部門,與原本口罩部之工作型態差異甚大,新職位要站一整天;原工作大部分時間是可以坐著,且要原告改上早班(原本上中班),但早班原本工資為1萬8000元,公 司卻只給1萬5000多元,到了98年12月只給1萬4000多元,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且98年11月、12月之薪資均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 元,其中12月份之差額2080元已於99年1月15日入帳,惟 11月份之差額850元,被告迄今未付等語。被告並不否認 ,僅辯稱已補足不足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並提出99年1 月薪資明細表為證。然被告仍未能提出98年11月份薪資差額是否已補足之證據,況原告任新的部門,實則是另一家公司(被告關係企業公司),其事先未經原告同意,即不得予變更,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足堪採信。又衡諸工資乃勞工重要生計來源,倘雇主單方未得勞工同意即片面調動工作職務,實際上發生減薪之效果,揆諸上揭法文及說明,自屬勞動契約內容之重大變更,且顯有損害勞工權益,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未簽署同意書,即單方面調動原告工作職務,此經原告之原工作主管即證人蔡瑤山證述明確。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於法尚合,自屬可採,此並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是既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因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免付資遣費等語,即屬無據,顯不可採。 (三)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合法終止契約,已如上述,且原告主張之平均 工資1萬8292元、年資2年5個月等情,被告均不爭執,參 諸上開條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2102元, 且核其計算方式,於法尚無違誤,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850元;及給付原告2萬2102元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適法,應予准許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