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勞簡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簡字第13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民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8年7月初調動原告職務時,原告離退休日僅剩8個月,且原告於97年4月15日曾在工作中受傷導致右肩骨折性脫臼,被告卻於98年8月10幾日將原告調去做拉寬布的工作,在工作時原告也要搬1塊約10幾公斤之棧板。原告因無法勝任被告調動之職務,且有危害原告健康之虞,多次溝通,被告仍不予理會,並告知不得請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7,51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0,222元。另原告非自願離職,故依法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99年5月1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常與同事無端爭吵,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得已方調動其職務,此經原告之同意,並非無端調動其職務。而原告原職為從事捲布、成品檢查、包裝等工作,新職則僅負責檢布,其勞力負擔,並不甚於原職。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調動之新職如何於其健康有危害之虞,及其如何通知被告改善而無效果。且原告自98年8月19日起即無故不上班,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5年10月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8年7月初調動原告職務,又於98年8月10幾日調動原告之職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間調動其從事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被告改善而無效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童綜合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為證,惟該診斷書僅記載原告係於97年4月15日急診就診,辦理入院,手術進行右肩閉鎖性復位,97年4月16日出院,於門診接受住院治療,不宜勞動,不宜搬重,宜適度休養等情,並未記載原告於97年4月16日出院後之看診及復原情形。則原告於97年4月16日出院後,迄被告於98年8月調動其職務時,約有1年4個月之久,尚不能僅以該診斷書之內容,即認被告於98年8 月間調動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有危害其健康之虞。又原告於97 年7月間係因工作上與同事發生摩擦,其同意被告調動其職務,有被告所提切結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在被告將其調動職務後,又表示不要做,被告之廠長乙○○才將原告調到樓下看機台的尾部,負責在布滿了,用拖板車拉出來,之前是56歲之女性從事該職務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又稱其要布放到棧板上,棧板很重,伊做不來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不能以原告個人認為其做不來即認該工作對於原告之健康有危害之虞。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