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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被告
永峰金屬工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理由摘要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本為被告之員工,於民國89年3月間被告工廠停工,被告公司決議答應支付員工們資遣費、退休金等,然僅支付三分之一,餘額三分之二未清償。尚積欠原告乙○○新台幣(下同)64800元、積欠原告丁○53000元。被告當時並宣稱若變賣資產,即會給付。嗣被告公司逐漸清理、變賣資產,然其前法定代理人甲○○卻於民國97年5月間死亡 (嗣原告聲請選任別代理人確定在案),被告公司陷於停頓狀態,大部分之員工前已起訴請求資遣費等,均經法院判准在案,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資遣費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峰金屬工廠有限公司員工資遺費退休金支付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二人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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