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08號原 告 立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9月4日、到期日分別為98年6月15日及98年7月15日、面額各新台幣24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2張,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僅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爭執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或有何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6%,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逾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