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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15號

原告
丙○○
被告
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訴外人禾鼎精機有限公司(下稱禾鼎精機公司)、林麗貞及被告乙○○背書之發票日民國98年4月2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票號Y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82,16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9年1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禾鼎精機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太太謝玉秀與原告接洽,但是禾鼎精機公司沒有負責處理,之後禾鼎精機公司負責人的太太也有拿票跟原告交換,有拿2張票出來處理,但這2張票無法提示,這筆款項應該是訴外人謝玉秀要出來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自承訴外人謝玉秀交付原告清償票款之另2張支票係不能提示之支票,自不能認訴外人謝玉秀已清償票款;又被告乙○○並未證明原告已同意由謝玉秀負責清償票款,亦不能認原告已同意免除其清償之責,故被告乙○○辯稱應由訴外人謝玉秀負責云云,亦無可採,其仍應票據背書人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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