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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92號

原告
尚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宏
被告
洪瑞瞬
被告
梁伯卿
被告
林錦■U
被告
曾超城
被告
黃鉦洋
被告
朱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0元(公示送達費用)由被告曾超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朱金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因無力繳納,遂經由被告黃鉦洋介紹,由被告曾超城代為給付罰金款項,被告朱金星則須以「宏展企業社」(址設新竹市○○路00巷0號1樓)名義負責人之名義,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00號,下稱高雄銀行)申設支票使用(帳號:0000000000號),迨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順利請領支票後,被告曾超城即帶同被告黃鉦洋、朱金星,前往「宏展家具行」(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與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梁伯卿、林錦■U夫妻、業務即被告洪瑞瞬、會計即訴外人劉佩娟(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以新台幣6萬元和解)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由被告朱金星申設使用之支票,無法兌現,而由被告曾超城將空白支票簿交由被告梁伯卿使用,並自96年12月間起,推由被告梁伯卿、林錦■U、洪瑞瞬、劉佩娟一人或數人不等陸續向包含原告等若干公司或商號訂購家具,並由被告林錦■U、劉佩娟負責開立以上開被告朱金星為名義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致包含原告等若干公司或商號陷於錯誤,而交付家具若干。被告等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陸續訂貨,迄97年3月6日止,共訂貨16萬4400元 (其中一紙支票12萬2600元於民國97年3月31日跳票,其餘款項尚未請款),嗣因支票屆期均陸續跳票後,包含原告等各廠商始知受騙,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刑事、舖貨明細表(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號)、舖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騙金額16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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