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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07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0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被告
景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5,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本為夫妻關係,甲○○於民國91年6月19日成立被告公司,並由原告掛名為被告人頭股東,實際上原告並未參與經營。嗣因被告業績連連下降,且所開立支票均跳票、經台中票據交換所於94年12月2日通知列為拒絕往來戶,最後週轉不靈,須向地下錢莊借貸週轉,甲○○於95年1月20日離家出走至今。原告於98年9月已訴請與甲○○離婚,並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470號判決離婚在案。為釐清原告與甲○○之關係,且為免日後被告之債權人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於98年11月以彰化和美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主張對被告拋棄百分之50之股份,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裁定將此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嗣經原告向經濟部聲請變更股東登記,因原告非被告負責人而無法辦理,故在客觀上原告既已拋棄其股東權,而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足以使人認原告現在仍係被告之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按公司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其責任,是若有限公司股東已繳足其出資額,其嗣後將出資額無條件拋棄,公司法既無禁止規定,非不可准許。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其出資額為新台幣500,000元,有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則原告既已拋棄其股東權,而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致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且原告是否應履行股東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此等不安之狀態自得透過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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