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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黃福居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黃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依該裁定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期限方式,繳費期限為99年11月29日,抗告人已於99年11月26日至便利商店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2,820元,本院於99年12月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為理由,裁定駁回上訴有所違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茲因超商代收款項入帳流程較為費時,本院於99年12月6日始製成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致本件於99年12月2日裁定時,誤認上訴人尚未依限繳納上訴費,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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