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94號原 告 庚○○即大眾堆高.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移送機關為被告之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62793號行政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之車身號碼5FD00-00000、引擎號碼IZ0000000、廠牌TOYOTA、橘色之堆高機壹台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移送機關為被告之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62793號行政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原告所 有之車身號碼5FD00-00000、引擎號碼IZ0000000、TOYOTA牌橘色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本係原告所有, 乃訴外人貿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林公司)向原告所租用,故系爭堆高機為原告所有。被告誤將原告之系爭堆高機誤以為是義務人鑽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導引彰化行政執行處人員於民國99年1月4日予查封,已影響原告之權利,顯屬錯誤,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有經營堆高機租售業務,但因為原告草創經營,不知道有此應將此堆高機列入財產登記未登記之情事。又原告如有出租、出售堆高機,也會開具發票予買受人。又貿林公司與鑽昌公司的法代均沒有任何關係,僅是客戶間關係。與原告接洽的人員是證人乙○○○。原告的營業項目是維修、買賣堆高機,沒有出租營業項目,仍偶會有出租業務。營業登記沒有出租堆高機項目,但原告有問會計師,其表示可以做該項目。本來是原告承修貿林公司的老舊堆高機,因修理費用較高不划算,他們稱買一部新的又價格太貴,故原告出租系爭堆高機予貿林公司。99年1月11日貿林 公司的乙○○○電話告訴原告說,系爭堆高機已被查封,原告知情後,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統一發票及系爭推高機照片2幀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現場執行時,乙○○○固有提出租賃契約,但形式上沒有簽名,故不具契約效力,所以予已查封。又原告申報財產並無該堆高機之資產。營業項目上只有個人家庭五金修配、汽車零件、修理,沒有堆高機出租之營業項目,依此可認系爭推高機非原告所有。況納稅義務人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請分期繳納,如原告為該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經驗上,是不會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繳納款項。又系爭堆高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的標的,序號沒有錯,現置於貿林公司占有系爭堆高機。鑽昌公司的負責人與貿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父子關係,且經營項目相同,設址相同。又原告提出發票不足以代表所有權,系爭堆高機非原告占有,且提出之租賃契約有問題,沒有足徵其所有權之證據能力。又被告移送執行事件被告僅是陪同執行,通常是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主導執行程序,形式上認定查封財產上,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處理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營業稅主檔查詢、鑽昌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移送機關為被告之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62793號行政執行事件,所查封 執行之項目,包含系爭推高機,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統一發票及系爭推高機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推高機並非貿林公司所有,也非納稅義務人鑽昌公司之財產,而係原告出租予貿林公司使用等情,業經系爭推高機承租人貿林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乙○○○到庭證稱:該堆高機是我向原告承租,一個月租金1萬元。彰 化行政執行處現場查封時,當場我沒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我有向彰化行政執行處人員表示該堆高機不是我們的,且我有出示租賃契約書,並表示是原告的,但行政執行處人員稱已經貼封條了,無法再行啟封。我晚上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隔了幾天才到現場看。該堆高機是貿林實業公司租的,不是鑽昌實業公司租的。我沒有堆高機無法運作,我有標到工程,但三、四年前被人倒錢,沒有資產,沒有堆高機,故向原告租賃該堆高機等語。核與彰化行政執行處於民國99年1月4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堆高機時之陳述相符,且有當場出示之租賃契約書為憑,且有蓋章,形式上難認是虛偽。又系爭堆高機,係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3日向 訴外人台鑫倉儲設備精機廠購得,復有統一發票為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至於原告有否出租堆高機業務登錄,或有否為商行財產上之登錄,尚非屬必要。又事後納稅義務人是否再繳交欠稅,亦與認定動產所有權無關。被告所辯,尚非可取。是系爭堆高機既為原告所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執行標的物系爭堆高機,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屬可採。(三)從而,原告主張移送機關為被告之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62793號行政執行事件中 ,就系爭堆高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