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1號原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陽昇電器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5,548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3,790元,餘新台幣9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5,5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陽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戊○○連帶給付貨款,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另一連帶保證人己○○為被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惟原告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與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陽昇公司於民國94年9月8日邀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被告陽昇公司於98年10月向原告訂購「42LH50YD」等貨物,經原告出貨至其指定地點,被告陽昇公司已收受貨物,貨款共新台幣(下同)446,857元,經扣除折讓金額14,709元,被告陽 昇公司應給付原告432,148元貨款。詎被告陽昇公司所交付 支付貨款之發票人為被告戊○○、付款人彰化第十信用社大埔分社、發票日98年11月30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432,148 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1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陽昇公司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後,就相關之訂貨、出貨及付款等事宜,均依原告之指示與該公司負責訂貨業務之代理人即業務員乙○○接洽。而依被告陽昇公司與原告約定,被告陽昇公司於訂貨後,即依原告之代理人即乙○○之指示,將貨款匯入乙○○所指定之帳戶。本件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經被告陽昇公司蓋章簽收者,僅有第2頁、第5頁、第6頁 、第7頁、第9頁(本院卷第46頁、第49至51頁、第53頁),其他出貨單據未經被告陽昇公司及戊○○簽收,其中第7頁 出貨單貨物,已經被告陽昇公司退回原告。又出貨單第5頁 之貨款係98年10月8日訂購32LH20D共5台,每台15,000元,5台共75,000元,以現金支付,有1%之折扣,故貨款計74,250元,另向原告訂購WT-M750AH共2台,每台6,000元,2台共12,000 元,以現金支付,有1%之折扣,貨款計11,880元,以 上貨款共計86,130元,被告陽昇公司委由被告戊○○於98年10月9日匯至代表原告接洽訂購貨物、收受貨款事宜之業務 員乙○○之「林宏昱」之帳戶內。出貨單第6頁之貨款係被 告陽昇公司於98年9月1日向原告業務員乙○○訂購Y158PG共9台,惟乙○○對被告陽昇公司稱當時僅有3台,請被告陽昇公司先匯款,待貨品到後再出貨給被告陽昇公司,故98年9 月1日、4日乙○○先後出貨各3台給被告陽昇公司,98年10 月20日乙○○又再出貨3台給被告陽昇公司,Y158PG每台18,000元,以現金支付打85折,每台15,300元共137,700元,被告陽昇公司委由被告戊○○於98年9月2、3日分別匯款60,000元、76,323元至乙○○指定之石李美雲帳戶。出貨單第9頁之貨物,係被告陽昇公司於98年10月28日向原告業務員乙○○訂購32LH20D共5台,乙○○請被告陽昇公司先匯款,嗣再陸續出貨給被告陽昇公司,98年10月29日乙○○先出貨2台 給被告陽昇公司、98年11月3日乙○○再出貨3台給被告陽昇公司,以上貨款以現金支付,有1%之折扣,計74,250元,被告陽昇公司委由被告戊○○,於98年10月28日匯至乙○○指定之壹鈞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帳戶。被告陽昇公司對於98年10月之貨款,僅有出貨單第2頁(本院 卷第46頁)之16,000元貨款尚未支付。而因原告前授權該公司之業務員乙○○向被告陽昇公司收取之款項中溢收29,850元,因此乙○○乃於之溢收款欄記載「-29850元」,並於扣除上開16,000元後,餘額13,850元,乙○○記載為「-13850(轉下期溢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該報表係原告同意乙○○於原告之收款明細表上,另以手寫之方式更改被告之應收貨款,記載98年10月原告有溢收款之情形,對原告發生效力。依97年5月、98年2月所示情形,原告同意其向被告陽昇公司收取貨款之代理人乙○○,以手寫之方式填寫或更改被告陽昇公司應付貨款。故被告陽昇公司於98年10月間購買之貨物均已給付貨款。 ㈡原告所提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頁 被告陽昇公司之「發票章」,非被告陽昇公司用印,若非偽造,即係遭乙○○盜蓋。而乙○○不僅偽造被告陽昇公司之發票章,亦偽造訴外人東亞電業行之印章。且原告倘有出貨至經銷商,其出貨單上定有經銷商之簽名及蓋章。而原告所提出貨單第2、5、6、7、9頁等出貨單加總之貨款數額,與 原告所提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之數額並不相符,益證上開收款明細表「經銷商蓋章」欄所蓋用之印章,確非被告陽昇公司所為。至於系爭支票則係乙○○約於98年10月間,對被告陽昇公司及被告戊○○稱:有訴外人壹鈞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並開立面額432,148元、發票日98年11月26日之支票以 支付貨款,惟因原告不接受客票,僅收取經銷商所開立之票據,乙○○拜託被告陽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開立以被告戊○○(被告己○○之配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與壹鈞公司所開立之同額支票交予乙○○,乙○○則將壹鈞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交予被告己○○。詎乙○○所交付發票人壹鈞公司之上開支票,屆期竟跳票,乙○○亦不知去向,被告陽昇公司及被告施順富至此方知受騙。茲因乙○○為原告就相關貨款收取之代理人,其所為詐欺行為即為原告所為,被告戊○○、陽昇公司以99年7月2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 撤銷上開因遭詐欺所為簽發支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而乙○○既為原告之員工,其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時,原告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陽昇公司與原告間歷來交易往來模式,均依乙○○之指示匯入乙○○指定之帳戶以繳交貨款,原告向來均係授權乙○○向被告陽昇公司取款,而被告陽昇公司亦均依乙○○之指示,將貨款匯至乙○○指定之帳戶內,此除有被告陽昇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被告陽昇公之出貨單及客戶送貨單可稽外,另同屬原告之經商銷昇樺公司、東亞公司、百宏公司、三立公司等之負責人,於98年12月因乙○○之詐欺、侵占貨款等行為,與原告召開之協調會中,亦均陳稱貨款均係匯至乙○○指定之「林宏昱」、「石李美雲」之會議記錄可稽。且被告陽昇公司自97年3月起,即均要求經銷商將貨款匯至乙 ○○指定之帳戶,買受原告貨物之經銷商,依乙○○之指示將貨款匯至乙○○指定之帳戶,除被告陽昇公司外,其他經銷商亦均有此相同之情況,且原告收取各個經銷商之貨款,亦係由乙○○提供第三人開立之支票。原告就其前所為訂退貨及收款等方式,確均係授權由乙○○為之,及至此一事件發生後,始改變其前授權乙○○使用方式之事實。另原告於貨款發生問題之前,除均授權乙○○代理原告公司為收取貨款等事宜外,原告於每季之對帳單,亦均係授權乙○○向各經銷商核對後繳回(被告陽昇公司於本件貨款發生問題之前,均不知原告有所謂對帳單之存在),原告同係於此一事件發生後,始改變其前授權乙○○使用方式之事實。 ㈣又依原告於98年12月因乙○○之詐欺、侵占貨款等行為,與各經銷商之協調會議紀錄可知,經銷商匯至乙○○指定帳戶之貨款,業已經乙○○侵占。故退萬步言,倘仍認被告應支付貨款,則因被告陽昇公司所有貨款均已支付完畢,惟遭原告員工乙○○侵占以致被告仍遭原告追討貨款,被告陽昇公司自係因原告員工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陽昇公司亦以遭乙○○侵權所受損害,請求原告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陽昇公司並就此項請求原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而被告陽昇公司此一抗辯事由,依民法第742條規定,被告己○○、戊○○自均同 得對原告主張之。又乙○○代理原告與被告陽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戊○○,接洽訂貨及收取貨款,乙○○另有侵占被告陽昇公司向原告訂貨而由被告戊○○簽發、被告陽昇公司背書、票面金額270,000元之支票,以之向第三人借款 之事實。而該戊○○簽發、被告陽昇公司背書之支票,經第三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業經本院99彰訴字第5號民事 判決被告戊○○與被告陽昇公司連帶給付該案原告270,000 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有關被告陽昇公司因向原告訂貨而由被告戊○○簽發、被告陽昇公司背書、票面金額270,000元之支票,遭乙○○侵占以之向第三人借 款之事實,亦經乙○○於該事件99年3月3日開庭時陳述「我有答應幫他們調貨,但他們都沒有拿到票(應是『貨』字之誤繕),我拿票據給蔡君儀請她幫我調現金」等語屬實。則乙○○既係代理原告與被告陽昇公司、被告戊○○接洽訂貨及收取貨款之人,乙○○侵占戊○○簽發、陽昇公司背書原係用以支付貨款支票,以致被告戊○○及陽昇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賠償被告戊○○、陽昇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即270,000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被告陽昇公司、戊○○亦得就此項請求原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抵銷。而被告陽昇公司此一抗辯事由,依民法第742條規定,被告己○○亦同得 對原告主張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陽昇公司邀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被告陽昇公司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經被告出貨至被告陽昇公司指定之地點,被告陽昇公司已收受貨物,貨物合計446,857 元,經扣除折讓金額14,709元後,被告陽昇公司應給付貨款432,1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訂貨單、出 貨單、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對陽昇公司邀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 月8日與原告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已全部出貨予被告,辯稱被告僅收到其中部分貨品,且其中部分貨品已退貨云云。查原告所提訂貨單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文書既係原告內部文書,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之金額。而對於原告所提出貨單表及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被告雖僅承認2、5、6、7、9頁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商品,否認收到其餘出貨單之貨 物。惟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C000 0000出 貨單(本院卷第45、47、48、52頁)未由被告陽昇公司或戊○○簽收,係因原告於訂貨單內接受被告陽昇公司指示,分別送往指定處所WVMK倉(隆慶電器行之倉庫)、WVMM倉(宏昇電器行之倉庫)、WVMN倉(明信電子專賣店之倉庫),而經各該倉之管理人員劉志勤或陳清榮簽收乙情,業經原告陳明。查原告所提出貨單之品名與數量(本院卷第45至53頁),核與上開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4至55頁)記載相符,該收款明細表上所蓋被告陽昇公司印章,亦與原告所提兩造以前往來之部分文書上所蓋印章相符(見本院卷第217至293頁),應係真正。且原告所提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記載之實際收款金額為432,148元,亦與被告戊○○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金額相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乙○○所詐欺而簽發,並非用以支付貨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提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上之被告陽昇公司之印章係遭乙○○盜用云云,固據其提出乙○○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該文書之內容並係乙 ○○承認盜用訴外人東亞電業行之四方章,並非承認盜用被告陽昇公司之印章,自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陽昇公司於98年10月係向其購買432,14 8元貨品,應為可採。惟被告辯稱上開出貨單第7頁之貨品已經退貨之 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車回送貨單(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庚○○於證述:「...我們公司是樂金公司的合作倉儲,是幫原告送貨,廠商的退貨也是我們公司去收,是由原告開退貨單,收了以後是送回我們公司,再由公司的小姐與原告處理帳務問題。」、「(法官提示被證二送貨單,問:這件是不是你辦理,內容為何?)這是三台洗衣機、四台電視的退貨單,上面有地址是到被告公司收貨,至於上面為什麼寫明信電子專賣店我不知道,我們是根據上面的地址,這張送貨單是我簽名,收了以後由我送回我們公司,這是原告公司的貨,上面有記載型號,可以認定是原告公司的貨物。」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該 部分所辯,應為可取。是依原告所提98年10月出貨單及收款明細報表記載,扣除該部分金額86,600元,被告陽昇公司應給付之貨款為345,548元。 五、次查,被告辯稱被告陽昇公司其對於原告所提出貨單第5頁 、第6頁、第9頁(本院卷第49、50、53頁)之貨款,已依乙○○之指示分別匯入林宏昱、石李美雲、壹鈞公司帳戶,第2 頁之貨款16,000元,已由前所溢收29,850元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匯款單、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並舉證人丁○○、丙○○為證。惟依原告與被告陽昇公司所簽經銷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陽昇公司)應於每月底依收貨時乙方(即原告)所定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之貨款,以現金或開立10日之本人期票支付之。前述之貨款金額已包括該貨物稅之金額。」,此與被告以系爭支票給付98 年10月之貨款相符。又被告所提上開匯款單之匯款金額 與出貨單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依原告出貨單記載,第5、6、9頁之出貨日期為98年10月8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9日,被告陽昇公司卻於98年10月9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3日、98年10月28日即將貨款匯入他人帳戶,此與被告陽 昇公司與原告約定每月付款一次之付款方式不符,亦與一般交易模式係貨到以後數日內始付款或月結付款之情形有違,尚難認該匯款單係被告陽昇公司用以給付本件買賣之貨款。至於證人丙○○雖證稱其曾將貨款匯入林宏昱、石李美雲帳戶等語,證人丁○○則證稱伍億有限公司有匯款予壹鈞公司、石李美雲等語。惟依證人丙○○證述:伊向原告買貨之資款,係匯給原告,向外面調貨之貨款係匯入訴外人林宏昱及石李美雲帳戶,向原告叫貨有發票,如果是乙○○向外面調貨就沒有發票等語;參照證人丁○○證述:伊是伍億有限公司負責人,伍億公司有向原告叫貨,也會有調貨情形,付款是按乙○○指示,匯款的話有匯原告帳戶,還有壹鈞公司、石李美雲帳戶,沒有區分是向原告叫貨或乙○○向別人調貨,伊問過乙○○為何要匯給壹鈞公司、石李美雲,乙○○說有一些貨是公司調度問題,所以要匯這個帳號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乙○○與各經銷商之往 來,有分原告公司貨,及乙○○與各經銷商私下協議調貨情形,付款方法亦不同,乙○○對於原告出售證人丁○○之貨物,並未要求匯入其他人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乙○○係要求伍億有限公司將原告出售予該公司貨物之貨款匯入他人帳戶,故不能以證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陽昇公司匯入訴外人林宏昱、石李美雲、壹鈞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給付其向原告購買之本件貨款。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以前收取之貨款曾以壹鈞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云云,惟依經銷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陽昇公司以客票給付貨款,須背書完備,此與原告所提出以往壹鈞公司之支票背面均有陽昇公司之背書章相符,是被告以此辯稱原告已授權乙○○要求被告陽昇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匯入他人帳戶,即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其所提出之98年10月收款明細表(本院卷第80至81頁)係乙○○所製作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無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其以此辯稱被告陽昇公司溢付貨款,故無庸給付出貨單第2頁 之貨款16,000元云云,亦無可採。 六、未查,被告主張被告陽昇公司給付之貨款係遭原告之業務員乙○○侵占,被告陽昇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其提出會議紀錄、乙○○之自白書、原告98年12月31日函及99年4月6日函、99年4月6日函、98年12月11日函(本院卷第122至145頁、第192、193、195、384頁)。然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證明其為真正,自不能引為證據。另被告並未證明陽昇公司匯入第三人帳戶之金額係用以給付貨款,亦如前述甚詳,則其主張被告陽昇公司已給付系爭貨款而遭乙○○侵占,原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即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乙○○代理原告與被告陽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戊○○,接洽訂貨及收取貨款,乙○○另有侵占被告陽昇公司向原告訂貨而由被告戊○○簽發、被告陽昇公司背書、票面金額270,000元之支票,以之向第三人 借款,該由戊○○簽發、被告陽昇公司背書之支票,經第三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業經本院99年度彰訴字第5號判 決被告戊○○與被告陽昇公司連帶給付該案原告270,000元 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賠償被告戊○○、陽昇公司因此所受上開損害云云,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判決亦認定乙○○僅為原告之單純業務人員,並無如公司法及民法規定之董事長及經理人,有對外代表公司或商號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其並無收受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以為充帳之權限,故原告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等語,故被告辯稱訴外人乙○○侵占上開票款,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