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18號原 告 白明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祈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26元(含由被告預付證人日、旅費120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下訂單予被告,被告承製之零件有三項,渦輪葉片已交貨,貨款已付清,被告沒有交付鼓風機首批量產之25片,此間與被告溝通多次品質不良之問題,被告拒絕承製已承諾之訂單,此行為已嚴重違約,致使原告須另拜託其他廠商將此訂單完成,被告之違約行為導致原告在時間上、金錢上及商譽上耗損影響嚴重,爰求償10萬元。又被告所製作之模具有瑕疵,但仍堅持原告將模具費用付清後才將模具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已請其他廠商將模具不良處修復,此修復費用1萬3000元 ,及鼓風機加工費用5000元(嗣變更為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況且訂單備註:廠商不得無故延誤交期或惡意拒絕交貨,遲延交貨導致原告商譽受損或損失客戶,原告有權取消訂單或要求廠商賠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99年7月19日答辯狀承認此訂單確認無誤,也表示 春昇企業社與勝威企業社所承攬之標的與PO-1038訂單標 號3之承攬標的完全相同,被告於答辯狀辯稱其所製造之 系爭模具完全無瑕疵,完全符合原告之要求,如果一切如被告所稱,為何被告不按照合約交貨?當原告發律師函致被告時,為何被告不肯接受原告之請求交付零件?依訂單中要求出貨前須出示品檢報告與材料證明,原告早已告知被告之零件不合要求並且再三催促交貨,被告拒絕交貨並無出示任何品檢報告與材料證明。 ⑵訂單PO-1038之鼓風機模具與量產零件是交由被告製作, 量產零件由被告委外做翻砂,被告須做成品加工並交付符合品質要求之零件,此為雙方當時簽訂此合約之目的,被告將模具寄至高雄春昇企業社,原告事前完全不知情,直到被告交不出合格之零件,在多次要求下被告才告知模具已經送至高雄春昇企業社,原告沒有被告在99年7月19日 答辯狀中聲稱:逕行取走系爭模具後再行委託其他廠商產製PO-1038訂單編號3之承攬目的等情,為了完成鼓風機零件生產,原告請求春昇企業社協助,模具之修復由春昇企業社老闆依其專業經驗告知此模具須修復,此由春昇企業社老闆委請勝威企業社協助修復,直到98年1月底前才製 作出符合品檢通過之零件,才得以交付國外客戶完成此訂單。又原告尋求委任律師依法提出律師函至被告處,早已表示願意支付模具費用,只要被告將模具修復以製作出合格之鼓風機,但被告拒絕此請求,由於被告以完全拒絕之態度,導致原告花了將近半年時間才將鼓風機完成交貨,期間之時間與金錢之損失實難以估計。 (三)證據:提出原告傳真、訂單、律師函、被告存證信函、原告函、確認函、鼓風機修復費用明細及轉帳資料(均影本)各1份及模具照片6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被告係從事各種模具及其產品原材料之製造加工買賣,於97年4月8日接到原告訂單編號PO-1038葉片、模具、產品 之訂單後,模具完成後即送台中豐原相億鋁鑄廠鑄造做樣品,首件樣品亦通過原告檢驗合格(PO-1038訂單備註載 明MJB8082量產前須先送1件做樣品測試,待測試結果後視有無修改處後再進行量產),方有訂單PO-1038-02之產生(並約定表面須做噴砂處理,如同第1件之程序與要求) 。當第一次交貨時,因原告對於產品表面粗糙有意見希望能改善,所以為求達到原告之要求,便把模具轉送高雄春昇企業社進行鑄造後,因原告擬變更加工尺寸,而春昇企業社亦製作出鑄件,所以原告便南下春昇企業社把鑄件送回被告進行加工,而被告亦即排入加工,並於當日傍晚加工完成兩件,由於雙方發現有嚴重氣孔的問題,便檢討如何解決方式。但原告並不認可,因原告不相信被告對於氣孔的專業解說及改善方案,導致發生爭執(因第一次由春昇企業社試模)。不歡而散後,原告便沒有任何下文,而中斷後續動作,且被告從未接到來自原告任何電話或文件通知,所以原告說多次與被告溝通品質不良問題,被告拒絕承製已承諾之訂單等語,純屬無據。 2.97年9月11日接到原告之律師函表示要求被告答應4項條件便給付模具貨款,惟因該問題的是鑄件氣孔而非模具,再者,發生爭執的是第二次更換鑄造廠,同時原告亦要求設法變更加工尺寸8082的圖檔可證是第一次試承作,8084圖檔則是第二次設計變更尺寸的標準,是由高雄春昇企業社承製的第一次試模完成即加工尺寸,後發生氣孔問題(所以第一次由相億承作,是因外表較粗糙問題,第二次春昇承作則是氣孔問題),兩者所發生之問題接來自於鑄造廠的製作過程,而非模具自身的問題。又被告去電詢問春昇企業社模具修改因素為何,春昇企業社答覆修改無關模具尺寸,而是防止氣孔發生的改善方式,所以系爭事件與模具尺寸及外型無關。 3.99年3月4日原告來函要求被告能把模具所有權移交原告,被告即發存證信函要求必須把模具費付清始可把所有權移交,原告方於99年3月23日將貨款付清,模具所有權始正 式歸原告所有。惟原告於被告完成模具製作完成後,僅因鑄造上之品質有問題,在尚未溝通清楚及模具製作款項未付清而該模具所有權尚屬被告前,即自行請被告委託之鑄造廠春昇企業社生產並出貨,原告顯有違原契約之約定,況本件原告訂單上並無交期,蓋模具需試模、修改,於兩造就模具問題探討時,原告即不歡而散,怎說是被告違約呢?因原告僅提供3D圖檔給被告,所以模具之設計與製作全由被告設計完成,原告並沒有預付定金,更沒有在把模具貨款付清的情況下取得模具的所有權,本當為被告所有之物,而原告並無損失,其請求應屬無理等語。 (三)證據:提出PO-1038訂單、PO-1038-02訂單、中華民國鑄 造協會編印鋁合金鑄造技術、春昇企業社提出之證明、模具費支付情形(均影本)各1份及聲請問證人春昇企業社 蘇天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8日下訂單予被告,被告承製之零件有三項,其中渦輪葉片已交貨,貨款已付清,及被告沒有交付鼓風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傳真、訂單、律師函、被告存證信函、原告函、確認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此間與被告溝通多次品 質不良之問題,被告拒絕承製已承諾之訂單,此行為已嚴重違約,致使原告須另拜託其他廠商將此訂單完成,被告之違約行為導致原告在時間上、金錢上及商譽上耗損影響嚴重,爰求償10萬元云云。又被告所製作之模具有瑕疵,但仍堅持原告將模具費用付清後才將模具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已請其他廠商將模具不良處修復,此項修復費用1萬3000元,及鼓風機加工費用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 詞。然核諸系爭訂單僅載明訂單日期,並無交期之記載,可知本件鼓風機模具之製作,完成後尚須試模、測試,沒有問題後方能量產交付,應屬給付尚無確定期限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文,必須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被告鼓風機之翻砂部分,轉包予相億鋁鑄廠之成品並不滿意,兩造並偕同南下至春昇企業社,再由春昇企業社蘇天財負責改善瑕疵後,嗣並由原告另行下單25件予蘇天財代為生產,以利其及時出貨,此亦經證人蘇天財證述明確。況參諸原告提出之律師函(證物四),原告之催告係附條件(須扣除原告另行下單予蘇天財代為生產之費用13萬6250元,扣完後已成為負數,即原告不須給付尾款,反而被告須賠償原告1萬97元之差額)請求返還系爭鼓 風機模具,既原告另行下單予其他廠商,並將該費用加諸於原承攬廠商即被告,使得被告無法取得尾款,尚須負擔上開差額,則被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尚非無疑。被告縱拒絕給付承攬標的物之系爭鼓風機模具,亦應僅係行使其合法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或留置權,難謂被告即須負遲延責任。況且,原告主張之導致原告在時間上及商譽上耗損影響嚴重,爰求償10萬元賠償,究依何法律主張?有何具體事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主張自不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