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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26號

原告
趙國光
被告
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歐銀妹
訴訟代理人
彭貴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8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13巷8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不到半年即發現牆壁、磁磚嚴重龜裂及房屋漏水情形,原告分別於98年2月5日、98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復,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8年3月23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147號),被告於該訴訟事中承認系爭房屋瑕疵是其責任,願意和解,並答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元修理屋頂漏水(已於98年5月17日支付),並承諾在98年5月24日前修復龜裂之牆壁及磁磚,兩造並簽立切結書為憑,原告遂於98年5月18日撤回該訴。惟被告未遵守承諾,迄未修復龜裂的牆壁及磁磚,經原告請人估價結果,須支出修復費用111,80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00元。

三、被告則以:當初廠商要做防水時,原告不同意,表示要另外找人施作,36,000元是防水的部分,被告並未答應原告要修復磁磚及牆壁。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沒有裂痕,不知道有沒有簽切結書,且因時隔1年半,磁磚與牆壁有裂痕,不知是否是因地震影響。廠商交付36,000元給原告時,有另外交付2,000元或3,000元給原告處理磁磚的問題,時間過了那麼久了,原告沒有提出什麼意見,直到現在才起訴,兩造應該已經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切結書、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表示同意幫原告處理磁磚及漏水問題(見該卷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無訛。且原告所提上開98年5月17日切結書亦記載「立切結書人趙國光(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收訖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所支付房屋修繕費新台幣參萬陸仟圓整。甲方承諾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赴彰化地方法院撤銷98年度簡字第147號告訴案件,爾後房屋漏水問題與乙方無關,但乙方承諾在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修復甲方房屋龜裂之牆壁磁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乙情為可採。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漏水已經被告修復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廠商有另外交付2,000元或3,000元給原告處理磁磚的問題,兩造應已和解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查原告主張其修復上開瑕疵,須支出修復費用111,8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對該估價單之真正亦未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11,800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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