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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原告
協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林栯汝(原姓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其夫李鑐原經營之春夏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鞋底,開立支票4紙支付貨款,嗣因支票跳票,原告遂要求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代為清償,詎屆期仍未獲清償,且尚有其餘貨款未清償。屢經經催討,被告未獲處理,且頃聞被告之夫經營之公司予變更名稱,意圖不明。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所稱模具、老舊汽車,沒什麼價值,然其既未提出清償,何以得取回?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明細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提出的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內容沒有意見。又因為被告的支票已被拒絕往來,原告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被告向原告叫貨所發生的貨款,被告之夫經營公司也沒有支票可用,故應原告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又被告夫之公司要求原告能繼續供貨,以便公司經營而有收入,多少能清償一點,惟原告執意不肯;又讓公司模具留在原告那兒,也留置一輛汽車,但原告不繼續供貨,又不讓被告取回模具交他人製作,公司何能有收入?系爭本票所載貨款數額均已經發生,總共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0幾萬元貨款,尚有5萬多元,尚未開立本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原告未能繼續供貨、留置鞋底模具等為由。惟本件債務既已成立且遲未清償,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368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新台幣:元、期日民國年.月.日)編號 金 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號00 000000 00.8.11 99.8.11 CZ00000000 000000 00.8.11 99.8.11 CZ00000000 000000 00.8.11 99.8.11 CZ00000000 000000 00.8.11 99.8.11 CH76890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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