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91號
- 原告
- 王文正
- 被告
- 陳欣詠
- 被告
- 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49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欣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830元,由被告陳欣詠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欣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被告陳欣詠、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被告被告陳欣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萬50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持有①被告陳欣詠帳號8453簽發、被告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支票號碼HJ0000000、發票日98年9月1日、面額31萬5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1);②被告陳欣詠簽發同帳戶、同發票人、支票號碼HJ0000000、發票日98年9月15日、面額31萬5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2)。詎料,原告屆期於民國99年7月29日提示上揭支票,竟遭退票。期間原告幾經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讓渡書之真正。且當時認陳欣詠既然為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使用立群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蓋於系爭支票1背面,為背書行為,原告為善意第三人,況被告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受讓該公司時應查證該公司有無積欠債務,不能以讓渡書為抗辯事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並不認識發票人即被告陳欣詠。立群工程有限公司係於98年12月間向當時之負責人陳欣詠購買,該買賣事宜全由第三人王子文處理。況當時所簽立之經營讓渡契約已載明於讓渡前已存在之債權債務,皆應由被告陳欣詠負責。且當初被告陳欣詠僅交付一個立群營造之公司章,提示系爭支票1上之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章,並非公司章,原告應就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
3.證據:提出立群營造經營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
(二)被告陳欣詠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陳欣詠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之上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陳欣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經查,被告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既已否認背書之真正,系爭支票1背面,固蓋有「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然被告公司否認該印文確為伊公司使用印章,原告未能證明該背書行為之真正,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原告自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欣詠給付系爭二紙票款共63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9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既尚無法證明被告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確是支票之背書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欣詠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