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鍾素嬌
- 原告翁榮成
- 被告鋐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43號原 告 翁榮成(即順裕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 被 告 鋐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素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岑 訴訟代理人 董子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54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萬1818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9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萬3821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向被告鋐洲有限公司承攬「桃園高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拖架拆裝工程」,負責地下電纜托架之拆裝工程,工程款係依拆、裝托架數量計價,雙方議定價款為48萬3821元。嗣原告旋即進場施作,至97年12月底,原告已完成該托架拆、裝工程。本件工程乃由被告公司員工許文政出面與原告接洽,被告公司負責人鍾素嬌之夫是許永洲,許文政也是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永洲之弟,渠二家公司屬家族型公司,且彼此業務密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乃許文政看完後蓋章,再回傳予原告公司,許文政則告訴原告公司將請款單寄至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嗣被告公司會計宣稱請款金額不符,要求原告扣除施工膠膜部分之金額1890元,原告始另行郵寄一份請求單48萬1818元,合計為48萬3708元。 ⒉關於原告與被告鋐洲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報酬價格均係原告與被告議定,此有原告與被告間往來郵寄統一發票與請款報價單據之掛號信件可資證明。 ⒊原告所持有之統一發票,係被告公司會計與原告議價往來之存根,其上留有被告公司會計所親筆書寫表明二者間往來之字句,並有該會計親筆書寫要求原告配偶確認後回傳予鋐洲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傳真號碼00-0000000,則更可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締約事實之存在。會計人員必獲公司之授權示意,絕無擅自做主之理。 ⒋再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案件判 決之卷證資料暨判決理由之心證均已明示: ⑴訴外人隆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所提證物(存證信函)、員工陳威志之證詞,已證明被告鋐州公司與原告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而隆程公司也以存證信函稱被告應自行負擔取回瑕疵品費用及更換新品所需費用。 ⑵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永洲之證詞,已證明被告鋐州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之其與隆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攸關之糾紛已另案在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提供之材料既存在瑕疵,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必須更換,足證被告應負擔瑕疵品之拆卸事宜;若無被告委由原告拆卸,該瑕疵品仍架立該處所,且所拆卸下來之材料,也由被告工程車載走。被告所辯一節,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本案被告鋐洲有限公司係承攬訴外人隆程公司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乙案,被告與訴外人隆程公司已於97年6月間簽定買賣契約書書,雙 方並於契約約定,訴外人隆程公司向被告公司預購之產品為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和鍍鋅電信托架等零件貨品。故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性質,係屬提供訴外人隆程公司相關工程零件之材料交付,因此被告實無須提供任何安裝或拆卸之勞務工程。亦無請求原告前往拆裝零件之必要。原告前往工地拆裝零件實與被告無關,自無須給付款項予原告。 2、被告鋐洲公司從未收取原告所宣稱之報價單,亦未與原告議定該承攬工程之報酬價格。實則為被告公司自始至終皆未與原告有任何商業往來,原告不能單憑其單方面所開立之發票就向被告公司請款,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經由被告鋐洲公司會計對帳後,發現被告公司根本無須支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公司亦將前述發票退還給原告,故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議定其拆裝承攬工程之價格,亦未曾收取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單。原告自行完成系爭工程,便向被告公司請款,顯無理由。 3、原告公司會到場進行施作工程,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隆程公司間有簽訂契約書,原告提供勞務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實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隆程公司之間。而被告收取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後,因認為原告之請款不合理,便將發票退還原告。結果訴外人隆程公司便將被告公司應領取之98年2 月份款項扣除(該部分目前由被告鋐洲公司與隆程公司訴 訟中),實不合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實與被告 無關。況隆程公司已自承確實已將上開上開工程款項,自被告公司之請領帳款中扣除,更可知上開係爭契約確實存在於隆程公司與原告間,否則,隆程公司斷無必要替原告扣留原先應給被告公司之工程款。 4、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案件,與被 告鋐洲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係屬本案原告順裕起重工程行與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間之訴訟。而被告鋐洲公司並未參與該訴訟,因此前開案件,並無法拘束本案訴訟。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寄予原告公司信件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買賣 契約書、鋐霖配管公司勞工(攸關許文政)加保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固否認有與原告任何商業往來,並以上詞答辯。 ㈡、惟查,就被告公司與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一大份中之契約說明之驗收第⒉約定:乙方(指被告公司)所交貨品經甲方(指隆程興業有限公司)發現品質、規格、數量與送審通過預購契約不符時,乙方應無條件立即調換或修正,此應屬買賣之附隨義務。即在被告提供之材料有瑕疵情況時,產生更換、修正之義務,亦即取回瑕疵品及另行交付無瑕疵品所衍生之費用,也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被告辯稱無須提供任何安裝或拆卸之勞務云云,尚非可採。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原告對鋐霖配 管公司訴訟中,鋐霖配管公司以:當日報價是本案被告鋐洲公司之員工許文政要求原告公司傳真,也是許文政與原告接洽,完工後也是原告將報價單傳真至被告鋐洲公司,並由鋐洲公司會計與原告確認價格等語。鋐霖配管公司負責人許永洲與許文政是兄弟關係,被告鋐洲公司負責人鍾素嬌又是許永洲之妻,而許文政確是被告公司員工,凡此亦有公司設立資料、勞保申請資料可稽,顯見不論是被告公司或鋐霖配管公司,均對本件拆卸工程知之甚詳,參以原告提出之最原始98年1月20日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是鋐洲 有限公司,則鋐霖公司於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一案之陳述,應非虛偽,也應為被告鋐洲公司所得知 而知之事項,甚至,應該是被告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公司亦將前述統一發票退還給原告,及隆程公司對被告公司扣工程款一事,本件應是隆程公司委由原告承作拆卸工程等語。然查,原告於98年3月20 日開立買受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48萬1818元統一發票,應是因應被告公司需求,做為公司商業上需求,蓋被告既與隆程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以此方式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應屬可得預見。參照本件原始統一票買受人本是被告公司,及上述㈡說明,故不得據此謂本件是隆程公司委由原告公司拆卸。蓋被告公司對隆程公司本負有買賣物品瑕疵擔保、更換義務,隆程公司無需自行負擔此高達四十餘萬元之拆卸費用,而另行委由原告拆卸之理。況且據隆程公司工地主任陳威志於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 號一案中證稱:這部分支架拆卸,鋐洲是找原告來承作,但是事後鋐洲並沒有支付原告承攬費用;從98年2月都還 有這個問題,這部分依照契約應由鋐洲來吸收,但鋐洲沒有給付,所以我們公司就從工程款裏扣等語。而隆程公司對鋐洲公司所扣之工程款高達二百三十餘萬元,亦為鋐霖配管公司於該案答辯狀自稱,故不能以隆程公司對被告有扣款情事,即遽認本件拆卸工程是隆程公司委由原告承作。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堪信原告之本件主張為真正。 ㈣、從而,本件係被告委由原告承攬系爭拆卸工程。原告固請求款項為48萬3821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依據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48萬1818元,應屬兩造間最後對帳後之實際款項,應依此為準。又原告前並未對被告為請求或催告給付,雙方也未議定付款期日,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原告於48萬1818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敗部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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