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45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45 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訴訟代理人
- 范志賓
- 訴訟代理人
- 施振源
- 被告
- 文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政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美娟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對黃美娟之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曾聲請本院執行處就被告公司對黃美娟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依法將黃美娟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查被告原應給付黃美娟99年3 月至同年7 月每月薪資17,280元共69,120元之勞務報酬,因黃美娟未向被告請求,而原告對黃美娟已取得執行名義,是黃美娟怠於行使之薪資請求權,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3 月16日99年度司執字第8030號扣押命令時起至99年7 月15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88,596 元及執行費用2313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美娟每月應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1 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99年3 月16日99年度司執字第8030號扣押命令時起至99年7 月15日止,按月將訴外人黃美娟每月應支領17,280元勞務報酬之三分之1 即5,760 元總計23,040元給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美娟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政文之姊姊,因黃美娟離婚,又須扶養3 位子女,始基於親屬關係,幫忙黃美娟投保勞工保險。黃美娟實際上並未於被告處工作,亦未領薪,對被告公司並無薪資債權。勞保資料上記載投保薪資17,280元,係因投保薪資係投保勞工保險必填項目,而17,280元則係最低投保金額。至向國稅局所申報之薪資所得,係為避免遭國稅局認定為逃漏稅,始為如此申報,並非黃美娟確有該筆薪資所得。況縱黃美娟對被告公司有薪資所得,早已於隔月領取,被告公司並未積欠任何一位員工薪資,是原告並未有可代位行使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黃美娟因對原告負有288,596 元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依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31號督促程序取得對黃美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乃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就黃美娟對被告公司每月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之三分之1 ,在黃美娟應清償原告288,596 元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313 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對被告公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公司乃依法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3 月16日彰院賢99司執乙字第803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0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對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云云,應係誤會。
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美娟對被告公司尚有99年3 月至同年7 月共計4 個月69,120元之薪資報酬未領取云云,並以黃美娟勞保投保資料及國稅局所得資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國稅局所得資料係黃美娟98年度所得資料,並不足以證明黃美娟於99年3 月至同年7 月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又被告公司雖曾於98年12月15日至99年7 月15日為黃美娟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13日保承資字第09910520900 號函所檢附之黃美娟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惟其所投保之薪資皆係最低投保金額17,280元,參以黃美娟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政文係姊弟關係等情,則被告公司抗辯伊僅係提供黃美娟方便,幫忙加保,黃美娟與被告公司實際上並無僱傭關係,黃美娟並未提供被告公司勞務,亦未領取薪資等語,尚非不得採信。況縱認黃美娟於99年3 月至同年7 月對被告公司確有勞務給付,然原告亦未就黃美娟就此段期間之薪資報酬尚未領取,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尚未消滅,因而其有得代位行使之權利一事加以舉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並無代位行使黃美娟對被告公司薪資請求權之餘地。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9年3 月16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0號扣押命令時起至99 年7月15日止,按月將訴外人黃美娟每月應支領17,280元勞務報酬三分之1 即5,760 元總計23,040元給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