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55號原 告 急食鮮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 被 告 元佑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林鬆 訴訟代理人 施延龍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55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6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萬611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12月間,向原告訂購「夏威夷比薩」、「焗烤螺絲麵」、「千島醬」等多種冷凍調理食品,11月份貨款為52萬8084元、12月份貨款為84萬3030元,以上合計為137萬6114元。嗣被告未付款,屢經催促 ,被告終簽發遠期支票共給付88萬元,然餘款49萬6114元仍拒絕給付。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暨遲延利息。 ⒉兩造間並未有約定原告所稱之「配合獎金」、「開發廠商費用」、「車廂廣告費」等情事,縱或有約定,然被告亦未達成績效,自不得申請扣除。本件結算結果,僅被告有退貨9184元無誤,該部分退貨金額已扣除,其餘部分( 1.6 公斤白醬33箱2包16875元、1.6公斤紅醬21箱8400元)並未退貨。又被告提出之99年4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 ,乃被告公司內部做帳、自行記錄,上雖有原告前副總余國靖之簽名,惟對照其第一行及最後一行(合計欄),金額均載為880000-(元),中間之記載乃被告自行填寫,原告並不同意其稱之配合扣款、季年度獎金....等等,余副總亦無此權限同意。況且配合款、獎勵金等,必需達到銷售額度、達成業績目標才有,也必須配合廠商提出發票、收據等才能申請獎金。本件被告並無達到業績獎金之績效標準,更何況被告復未提出申請,亦經證人余國靖證述無誤,證人也稱他無權代理原告公司為同意被告自行主張扣款金額。至於車廂廣告,兩造間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清除費用,原告亦未借用被告車輛張貼廣告,是被告辯稱清除車廂廣告費用9000元,實與原告無關。 ㈢證據:提出應收對帳單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公司自民國92年起,即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花費大量金錢、心力擴展客源。但原告並無明確理由,竟於99年1 月間就停止供貨,造成被告公司營運出大問題、險些倒閉(據了解:原告將被告公司原本之市場、客戶,轉由原告公司總經理胞弟經營之「大墩食品公司」接手,不管被告辛苦開出來的客戶)。原告公司於停止供貨時,被告請原告公司余國靖副總將年度配合款、獎金等算清楚,被告再行支付貨款。99年2月25日余副總傳真一份可扣款資料 ,但第三季未算清楚,被告請他再行確認,但一直未明確計算出。同年4月間,原告電催要來收款,4月26日與余副總商討後,將年度獎金13萬7473元、配合款10萬6607元、市場開發費用16萬2500元扣除;另退貨未收3萬4459元、 車廂廣告清除費9000元處理好,計算餘額,再行給付。但原告自99年4月26日後迄今,即無下文。而本件被告已於 99年4月26日給付88萬元票款。應扣除款、已付款部分共 計133萬3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款項餘額4萬1075元。 ⒉原告公司余國靖既為原告業務副總經理,自有全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為本件處理。他在99年4月26日現金支出傳 票簽名,應表示認同上開扣款。且自從他於同日收受款項(支票)88萬元後,原告未再提雙字片語,顯見原告公司確已同意扣款。而原告無預警停止供貨,原告前借用被告車輛張貼原告食品廣告,應由原告負擔清除費用。 ㈢證據:提出99年2月25日原告公司傳真(製表日期2月24日)、余國靖4月6日簽認退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急食鮮物流暢貨中心98年度急食鮮業務計畫一份、估價單(廣告車去 除費用)一紙、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應收帳對帳單二紙 、支票影本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余國靖。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對帳單二紙為證。被告對於總貨款137萬6114元,及原告對於被告已支付貨款 88萬元均未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辯稱:與原告公司副總余國靖商商討後,年度獎金13萬7473元、配合款10萬6607元、市場開發費用16萬2500元扣除;另退貨未收3萬4459元、車廂廣告清除費9000元 處理好,計算餘額,再行給付,故本件被告頂多尚欠原告款項4萬1075元等語。原告否認之。經查,據被告提出之 急食鮮物流暢貨中心98年度急食鮮業務計畫一份所載,原告公司之代理銷售廠,確有被告所辯稱之獎金、配合款事項(詳其中之二「多層次獎勵及各區責任制、標準制度及利潤中心」所載),惟需達到一定績效及提出相關單據向原告申請。被告以99年4月26日其公司之支出傳票為據, 上並有原告公司副總余國靖簽名,認為原告已同意扣款。惟該支出傳票第一行記載「急食鮮11、12月金額880000- 」、最後一欄「合計880000-」,其間記載「急食鮮答應 配合款、SP款....及99年5月25日~100年3月25日之支票 號碼、面額」,綜觀該支出傳票第一行、總後一行均記載金額為880000-(元),顯見其真意僅被告要求為上面記載 之扣款及已支付遠期支票88萬元而已。否則,若已扣除該款項,合計欄那一行,應不會記載880000-(元)。此部 分亦經證人余國靖到庭證稱當時因被告公司已結束代理,被告遲不付款,他為了減少原告公司損失,儘快收回貨款,對原告公司有交待,故而在上簽名並收回支票88萬元。故被告辯稱之應扣除年度獎金13萬7473元、配合款10萬6607元、市場開發費用16萬2500元云云,尚不足採為真正。㈢、惟查,據證人余國靖辯認為真正之99年2月25日(製表日期99年2月24)傳真予被告之元佑成欠款明細,其中得扣除項為:開發獎金、達成獎金、配合款、季達成獎金....等累計獎勵金額為17萬9213元。據證人稱因被告公司已結束代理銷售,也為了能儘速處理雙方爭議,被告公司雖未達到績效或未提供資料,他認為扣除17萬9213元後,餘款即為應收貨款等語。原告固稱被告未達到績效、未提出資料申請,故此部分不應予扣除等語。惟余國靖既為原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自有相當裁量權責,被告公司雖未達成績效,然余副總認為雙方既然結束業務往來,而予通融折讓,並將此明細表傳真予被告,自據有相當拘束力,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應不可採。獎勵金額為17萬9213元,為應扣除額。 ㈣、退貨部分,原告主張已列計,惟原告之應收對帳單乃98年12月4日、99年1月5日製作。而余國靖4月6日簽認退貨單 金額9184元,應在彼之後,故此9184元應尚末扣除。被告固另辯稱退貨金額為3萬4459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況 為原告否認之。故就退貨部分,應扣除金額為9184元。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無預警停止供貨,原告前借用被告車輛張貼原告食品廣告,應由原告負擔車廂廣告清除費用9000元。惟車廂廣告原告公司之食品,被告固為原告之代理商,然並非全然無利益可言(此從被告稱之達成獎金可證),而此部分被告未提出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原告亦否認必需負擔。被告所辯即非可取,此部分不應予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98年11、12月被告積欠貨款合計為137萬6114元,扣除已付款(支票)88萬元及上述折讓(開發獎金 、達成獎金、配合款、季達成獎金....等)17萬9213元,及退貨金額9184元,餘額30萬7717元,即屬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貨款。從而,原告依賣買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之範 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超出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