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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成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61號原   告 成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萬600元。 (二)陳述: ⒈原告為家具公司,緣訴外人梁伯卿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 年月31日、97年2月3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某日,向原告購買傢俱(下稱系爭傢俱),貨款合計43萬600元。梁 伯卿交付以訴外人朱金星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面額11萬600元及32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惟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梁柏卿亦拒絕給付上開貨款。經查,梁柏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由朱金星申設使用之空頭支票無法兌現,仍向原告訂購傢俱,並交付上開支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梁柏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鈞院97年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判刑。 ⒉嗣經原告發現,梁柏卿以顯然低於市價之金額,將系爭傢俱轉售與被告,並於金門縣被告所開設之「金臺灣傢俱行」內尋得原告售與梁柏卿之一小部分傢俱。被告專挑新品、有用的傢俱,非屬一般粗俗品,再以低價購入。是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梁伯卿購入上開施用詐術騙得之傢俱,係犯刑法第39 4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經鈞院98年 簡字第2244號、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已告確定,何以一再辯稱他不知買受者是梁柏 卿詐騙而來之贓物?原告不知道售予梁柏卿其他傢俱現於何方,於被告金門縣傢俱店僅尋得一小部分,惟被告仍拒不承認故買贓物,且被告於刑事庭與另一被害人蔣銘銓和解賠償,卻對原告公司部分置之不理,令人氣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98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支票及出貨、照片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傢俱被告是向梁伯卿買的,貨款交給訴外人蔡文強(匯入蔡文強之子銀行帳戶內),被告不知道系爭傢俱是贓物。被告認系爭傢俱是一般買賣標的,不知道有問題。又貨款匯給蔡文強(匯入蔡文強之子銀行帳戶內),是因為被告人在金門,蔡文強有車,幫被告載貨,載多少貨,交多少款項;貨也是蔡文強寄交港務送到金門給被告。被告不知道蔡文強與梁伯卿間的關係為何,僅知道蔡文強與梁伯卿間曾有買賣關係。幾年來,被告也都是麻煩蔡文強幫被告在臺灣買貨,再運送至金門。且之前與原告間亦曾有買賣關係。如果不是比較便宜的話,被告實在不需要一次買那麼多貨。又匯款事由被告的會計處理,貨到金門時,收多少貨,匯多少錢。又上開故買贓物刑事案件已經確定,與蔣銘銓和解金為10萬元,是在刑事庭庭上和解,當時梁伯卿也在場。被告以為蔣銘銓代表全部刑事被害人。被告向梁伯卿買的傢俱中,屬於原告公司的僅有約6 、7萬元,原告不能以梁伯卿的貨價,全部的帳都算在被 告身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梁柏卿以朱金星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詐騙原告交付系爭傢俱,再以顯然低於市價之金額,將系爭傢俱轉售與被告,並於被告所開設之金門縣「金臺灣傢俱行」內尋得原告售與梁柏卿之一部分傢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支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梁伯卿購入上開施用詐術騙得之傢俱,係犯刑法第394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經本院99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 月確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傢俱雖是向梁伯卿買的,貨款交給訴外人蔡文強,被告不知道是贓物等語。經查,被告對於以顯低於市價(約略七成)之金額購入梁伯卿自原告處騙得之系爭傢俱之事實並不爭執。衡諸被告明知系爭傢俱係屬新品,行情卻顯低於市價,且被告向梁伯卿購買,卻交付貨款予訴外人蔡文強,與常情不符。另參諸被告與蔡文強因共同故買贓物,均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並向另一受害人蔣銘銓當庭以1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足認本件被告向梁伯卿購買傢俱,應得知或可得而知該傢俱是贓物,即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自被告處尋獲之一部分系爭傢俱(即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打勾處),核算其金額共7萬8200元,與被告自承向梁伯卿購買之系爭傢俱,其 中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者約價6、7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至其餘35萬2400元部分之傢俱,原告公司雖係遭梁伯卿詐騙取得,惟梁伯卿之銷贓管道多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餘部分,亦確係被告所買受,則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7萬8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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