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79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揚昇車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79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揚昇車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揚昇車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持被告揚昇車業有限公司(乙○○為法定代理人)所簽發、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20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42 萬之支票一張,因亟需資金向原告借貸,原告交付現金。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分別依借貸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揚昇車業有限公司給付(同一筆債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開款項暨利息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暨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揚昇車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揚昇車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以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42萬元部分。據證人甲○○證稱:他與原告一起至揚昇車業有限公司送錢,以現金交付,乙○○有交付原告一紙支票,不清楚借錢者究係該公司或乙○○個人。故證人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依據。況依原告自承:被告揚昇車業有限公司要買車,急需用錢,否則違約,即會遭日本廠商罰錢等語。堪信借用金錢者,亦應是被告揚昇車業有限公司,非被告乙○○個人。被告乙○○應僅基於是被告揚昇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適格,始為上述行為。本件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42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揚昇車業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