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7號
調 解 程 序 筆 錄 99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被告
- 奧斯汀婚紗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室進行調解,
出席人員如下:
調解委員 張淑靜點呼事件後到場調解關係人如下:原告 乙○○訴 訟 代理人 張繼準被告 奧斯汀婚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甲○○及其所經營、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32號之「奧斯汀婚紗有限公司」,應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前,停止使用原告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第00000000號「AUSTIN WEDDING PLAZA奧斯汀婚禮及圖」(商品類別041)商標,及第00000000號「AUSTINWEDDI NG PLAZA奧斯汀婚禮及圖」(商品類別045)商標。
二、被告甲○○及其所經營、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32號之「奧斯汀婚紗有限公司」,自於99年5月31日起,不得再使用前項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於廣告、招牌、名片、價目表、信封、合約書、照片及其他一切物品上。
三、被告甲○○及其所經營、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32號之「奧斯汀婚紗有限公司」,應於本調解成立之後7日內,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C1版)及自由時報(不限版面)之廣告欄,以一單位之規格(各報規格不一,以各報規格為準)各刊登壹日,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履行上開一、二、三項條件後,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即應自行向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98年度自字第1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
五、原告撤回上開自訴案件後,被告不得向法院提出有關本件商標權、著作權等訴訟事件或主張任何權利。
六、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