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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滿賢陳滿賢

調 解 程 序 筆 錄      99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告
奧斯汀婚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室進行調解,

出席人員如下:

調解委員 張淑靜點呼事件後到場調解關係人如下:原告 乙○○訴 訟 代理人 張繼準被告 奧斯汀婚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甲○○及其所經營、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32號之「奧斯汀婚紗有限公司」,應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前,停止使用原告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第00000000號「AUSTIN WEDDING PLAZA奧斯汀婚禮及圖」(商品類別041)商標,及第00000000號「AUSTINWEDDI NG PLAZA奧斯汀婚禮及圖」(商品類別045)商標。

二、被告甲○○及其所經營、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32號之「奧斯汀婚紗有限公司」,自於99年5月31日起,不得再使用前項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於廣告、招牌、名片、價目表、信封、合約書、照片及其他一切物品上。

三、被告甲○○及其所經營、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32號之「奧斯汀婚紗有限公司」,應於本調解成立之後7日內,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C1版)及自由時報(不限版面)之廣告欄,以一單位之規格(各報規格不一,以各報規格為準)各刊登壹日,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履行上開一、二、三項條件後,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即應自行向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98年度自字第1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

五、原告撤回上開自訴案件後,被告不得向法院提出有關本件商標權、著作權等訴訟事件或主張任何權利。

六、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滿賢

  書 記 官 楊志明

法官、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志明

           法  官 陳滿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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