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92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定公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1000131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定公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定公意圖得利,經由關係人石全懋媒介,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1 號「月美麗養生館」包廂內,嗣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之代價與喬裝男客員警,以俗稱「半套」協助手淫之方式,從事性交易,認被移送人林明珠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此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行為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須以行為人意圖得利,且其行為達於姦淫、成宿之程度,始符構成要件,如其行為尚未成姦、宿,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規定處罰,又該條所謂「姦」者,係指男女生殖器官接合而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認欲為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半套性服務,然移送意旨所謂「半套」係指被移人以手部接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為止,並非男女以生殖器官接合,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姦淫」行為,尚不構成該條款應處罰行為。
四、綜上,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