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07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阮氏秋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7 月25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100188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秋賢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經由關係人羅鴻壬媒介,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20時2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8號2 樓(囍燕養生館)房內,嗣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與喬裝男客員警,以俗稱「半套」協助手淫之方式,從事性交易。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此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行為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須以行為人意圖得利,且其行為達於姦淫、成宿之程度,始符構成要件,如其行為尚未成姦、宿,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規定處罰,又該條所謂「姦」者,係指男女生殖器官接合而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稱:「(問:當時你替喬裝員警從事按摩時,有無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沒有從事全套,我有跟喬裝員警所以新台幣500 元的代價,要幫喬裝員警做半套性交易,只是我跟喬裝員警都還沒開始做半套之性交易,結果警察就進來了,我當時跟喬裝員警說:哥哥我是開玩笑的,我什麼都沒做;(問:你替喬裝員警從事按摩時,你及喬裝員警有無脫下全身之衣褲從事按摩?)都沒有;(問:你有無向喬裝員警說從事半套性交易收取新台幣500 元?)有」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及員警職務報告記載:「…阮氏秋賢進入2 號房內按摩後表示可以新台幣500 元為代價提供半套性服務交易,待阮氏秋賢欲關燈要脫去職短褲時,職見時機成熟立即表明身分出示證件依法告知其三項權利,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可知被移送人並未與喬裝員警有何姦淫行為,自不構成前開條款應處罰行為。 四、綜上,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