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秩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壢秩聲字第11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阮氏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由現場負責人莊千祥之媒介,以每節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代價之按摩及性交易行為,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如意養生館」,與男客張益勳剛完成性交易,張益勳欲由上開地點離去時,遭員警於店門口盤查,張益勳坦承與異議人有從事半套之性交易之情,雖異議人表示僅有按摩行為,然經張益勳指證歷歷,且有臨檢紀錄表與現場照片可認定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行為而處罰鍰1,5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如意養生館工作,工作內容為按摩舒壓,原處分稱按摩及性交易行為之代價為每節1, 000元,然該服務價格即為該館標準收費,異議人僅從事按摩,並照店內收費標準收費,未有收取額外費用,並無從事按摩以外之性交易等語,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次按從事性交易。但未符合第91條之1 第1項 至第3 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故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四、移送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男客張益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論據。惟詢據異議人堅詞否認上開猥褻行為,並辯稱理由業如上述。經查: (一)男客張益勳於警詢證述:「(你消費內容為何?)莊千祥回答我2 個小時999 元跟我收1,000 元要我更衣後就轉頭離開;(服務小姐甲○○為你完成半套性交易是否有另外收費?)沒有。」;現場負責人莊千祥於警詢時證述:「(消費金額如何收付?)消費前我先向男客收取1,000 元,男客同意不找零錢1 元」等語,並有收費招牌、布條之照片在卷足憑,足證張益勳交付莊千祥1,000 元後,異議人並未額外收取其他費用,是張益勳來店按摩消費與莊千祥約定1,000 元之代價,是否擴及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且異議人並未額外收取其他費用,尚難認有何「對價」可言,亦與「性交易」之要件不符。 (二)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僅能顯示如意養生館有營業之事實,並未能證明異議人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張益勳雖於警詢時承認與異議人從事性交易,惟異議人於警詢時否認有性交易一事,是尚難單憑張益勳之證述即認異議人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異議人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揆諸前揭意旨,應為不罰之諭知。準此,原處分課處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非無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