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秩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聲字第13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王立為 異 議 人 周曉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經警搜索查獲涉犯賭博,經移送機關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0 元,並沒入異議人王立為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3,700 元,及異議人周曉偉身上之現金31,700元。惟異議人周曉偉當日僅是陪同異議人王立為前往現場,並未參與賭博;異議人王立為係捷威通訊行之負責人,當天是因為接到張博鈞之邀請而前往現場,但其攜帶現金153,700 元,是為支付手機之貨款予貨商,並非賭資;又德州撲克之玩法乃是一次性於桌面上提出賭資,而不能於其間加入任何賭注,故賭資應僅限於桌面上之款項,而不及於其他異議人身上之現金,移送機關將異議人周曉偉之31,700元及異議人王立為之153,700 元認定為賭金並予以沒入,顯係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異議人周曉偉部分: 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處分書業於104 年10月23日經原處分機關送達予異議人周曉偉收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而異議人周曉偉遲於104 年10月3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期,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王立為部分: ㈠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王立為有參與賭博,且警方於其身上扣得賭資153,700 元等情,業據異議人王立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在場,我正在打牌啊,我有參與這次的賭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且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4 頁),自堪予認定。異議人王立為雖以該賭場玩的是德州撲克,僅以桌上之籌碼為賭資等語置辯,然查,系爭賭場之籌碼發放方式,乃無須事先以現金兌換,而是在賭客上桌後,即直接發放等情,業據郭鵬程於警詢時陳稱:我說要換10,000元的籌碼後就去上廁所,回來籌碼就擺在我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曹順華於警詢時陳稱:我坐上賭桌後荷官就拿了5,000 單位的籌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熊廷翰、李宗奇於警詢時陳稱:我坐上桌就有人拿籌碼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68頁)、黃昕睿、柯純琥於警詢時陳稱:我說拿20,000元的籌碼,他就拿20,000元的籌碼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90頁)、陳傑於警詢時陳稱:我到的時候葉盈鍾就自動給我30,000元的籌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明確,足證系爭賭場之運作,乃是先發放籌碼,待賭博結束後,再與賭客兌換現金,則籌碼既非賭客事先兌換所得,且有隨時增加籌碼之可能,自難認定賭資僅限於賭桌上之籌碼;且依常情推斷,異議人王立為當天既是要到賭場賭博,自應準備相當之現金以備支付賭金,故足認其當天所攜帶在身上之現金 153,700 元,即是欲於供賭博之用;又異議人王立為雖辯稱其身上之現金153,700 元係為支付手機款項予貨商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請款單或訂單記錄以茲證明,是認異議人王立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採。綜上,足認移送機關於異議人王立為身上所查扣之現金153,700 元,自屬供賭博行為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沒入,是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