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秩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聲字第14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王立為 異 議 人 周曉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受處分人王立為沒入賭資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元部分撤銷。 受處分人周曉偉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王立為、周曉偉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經警搜索查獲涉犯賭博,並遭警方分別扣得賭金新臺幣(下同)153,700 元、31,700元,爰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對異議人王立為、周曉偉各裁處罰鍰9,000 元,並分別沒入異議人王立為、周曉偉身上賭金153,700 元、31,700元。惟異議人王立為係捷威通訊行之負責人,當日受友人之邀至該處,身上現金143,000 元乃是為支付手機之貨款,移送機關將該143,000 元認定為賭金並予以沒入,顯係違誤。另異議人周曉偉與王立為係朋友關係,當日陪同王立為至該處,並未參與賭博,移送機關將該31,700元認定為賭金並予以沒入,顯係違誤,爰併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王立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並認現場扣得之現金係受處分人供違反上開規定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為賭資,併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入之處分,無非以受處分人自白及現場圖、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據。惟查:受處分人王立為於警訊中僅自白伊在桌上之賭資為19,000元籌碼,至在其身上自行取出之153,700 元不是賭資,係其準備作為繳交手機貨款所需之費用等語(見104 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則受處分人並未自白身上現金153,700 元係供賭博所用或賭博所得之物,該查獲之現金是否受處分人賭博所得或供賭博所用之物,顯非無疑,是依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料,既未有證據足認扣押受處分人身上所查獲現金,係賭博所得或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揆諸首開說明,仍不能任意推定此等現金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得或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逕處以沒入之處分顯有不當,爰以裁定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諭知。三、次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55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周曉偉等2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裁處罰鍰及沒入賭資,該處分書於104 年10月19日作成,並於104 年10月23日為受處分人周曉偉所收受,有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至104 年10月28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5 日即已屆滿。受處分人周曉偉遲於104 年10月2 日始提出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