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秩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17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巫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1 月1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志航受雇商業,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越美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巫志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設於上址「越美生活館」獨資商號之受僱人,擔任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包廂媒介並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900 元計費,所得由按摩小姐從中抽取600 元,餘則歸店家所有,巫志航即恃此招攬男客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頁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及媒介猥褻罪,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105 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證人宋氏金線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及商業登記抄本。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