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秩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45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德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903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添為越莉園保養品坊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越莉園保養品坊勒令歇業。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越莉園保養品坊」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店外招牌為越莉園舒指壓油壓、店內名片印製店名為越莉園舒壓館),其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舒壓館內,容留、媒介已成年女子阮氏嫦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即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收費方式為按摩每1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店家從中抽取400 元以營利。嗣被移送人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處越莉園保養品坊勒令歇業等語。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店外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越莉園舒壓館即屬越莉園保養品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6 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32975號函及所附資料及照片在卷可佐;而越莉園保養品坊係被移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經營越莉園保養品坊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而越莉園保養品坊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仍以原招牌即「越莉園舒指壓油壓」繼續經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6 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32975號函及所附資料及照片、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等件存卷可查,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裁處越莉園保養品坊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