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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秩字第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江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 月8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008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國榮為越快樂生活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越快樂生活館」勒令歇業。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國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9 月29 日19時37分。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允受址設於上址「越快樂生活館」獨資商號之前負責人(現負責人為鄭達夫),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處所包廂內,以6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提供俗稱「半套」之徒手觸摸撫弄男客性器官方式進行猥褻之性交易服務,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及媒介猥褻罪,經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

㈡桃園市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越快樂養生館為獨資商號,被移送人前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其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1月8 日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前為快樂生活館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以更易之負責人之方式,而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越快樂生活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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