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03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夏慈浩即玖玖玖會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27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夏慈浩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玖玖玖會館」(商業登記:玖玖玖會館,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而其僱用巫志航為受僱人,巫志航並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11時許,於玖玖玖會館涉嫌媒介至「玖玖玖會館」消費之喬裝男客警員劉立夫與店內成年小姐武氏小銀進行「半套」(小姐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代價,由小姐抽取600 元,店家抽取400 元之方式牟利,藉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並由本院於109 年5 月11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判處巫志航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玖玖玖會館」已於109 年3 月19日辦理歇業,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是「玖玖玖會館」既已辦理歇業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該商號已終止營業,本院無從再裁定其勒令歇業,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