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金沙生活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5 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36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沙生活館之受僱人即現場負責人郭代堯,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金沙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金沙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為黎金珊(現變更為林武明),而郭代堯則為金沙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又郭代堯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金沙生活館容留按摩小姐胡夢翠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撫摸生殖器至男客射精之「半套」猥褻服務,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21時48分許,經員警查獲。郭代堯之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金沙生活館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爰請裁處金沙生活館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經查,被移送人金沙生活館有上開被移送事實,其為獨資商號,現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相符之刑事判決、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金沙生活館之受雇人即現場負責人郭代堯,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金沙生活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