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82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二十一棧生活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2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68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二十一棧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謝偉忠,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二十一棧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二十一棧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為謝偉忠。又謝偉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二十一棧生活館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6時55分許,經員警查獲。謝偉忠之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二十一棧生活館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請裁處二十一棧生活館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經查,被移送人二十一棧生活館為獨資商號,而謝偉忠為被移送人之現場負責人,且謝偉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相符之刑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