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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江碧珊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蕭美蘭即春嬌生活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048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蕭美蘭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春嬌生活館」(對外營業店明為春天理容院,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詎蕭美蘭以營利為目的,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該店內容留成年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或半套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春嬌生活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春嬌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蕭美蘭,而蕭美蘭因前開妨害風化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惟「春嬌生活館」業於109年2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准許歇業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參,則「春嬌生活館」既已歇業,本院自無從再依前揭規定裁處勒令歇業,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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