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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秩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黃麟捷

  • 原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小甜甜生活館即游宸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小甜甜生活館即游宸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1091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小甜甜生活館之受雇人A01,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小甜甜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A01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小甜甜生活館」之商業登記負責人,其可預見「小甜甜生活館」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仍基於幫助容留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容留邱米蓁、梁氏秋莊及丁氏夜草在店內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並從中抽取新臺幣1,000元。被移送人 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55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移送人顯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爰依法移送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規 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小甜甜生活館為獨資事業,游宸安為登記負責人,有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小甜甜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A01 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0月23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以,小甜甜生活館之現場負 責人即受雇人A01在該公司內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 罪(告訴意旨關於A01為小甜甜生活館負責人之記載,應有 誤會),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考量若容任該處所繼續經營,將影響周遭治安及秩序,有必要勒令歇業,因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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