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壢秩字第5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移送機關
- 被移送人 王○善(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王○司(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吳○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1208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26日。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不慎導致該西瓜刀掉落在地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讓與扣押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三)現場照片3幀。
(四)上開西瓜刀照片1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扣案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尖銳,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又本件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夾娃娃機店,此由上開現場照片可證,而被移送人自承因與人有網路糾紛,攜帶上開西瓜刀至上開地點,但因包包拉錯邊,導致該西瓜刀掉落在地上,我有立刻將該西瓜刀收回包包等語,然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客觀上具有時間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預料有侵害、而侵害並未存在,即難認有正當防衛之情事。則被移送人僅因與人有網路糾紛,即持刀至現場,且未保管妥當,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一般民眾之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之虞,且未有何正當防衛情形,難謂有何正當理由。
四、復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行為時,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然審酌伊僅因與人有網路糾紛,即選擇持刀至現場,顯然被移送人知悉刀刃為具有強大殺傷力之物品,然社會上解決紛爭之管道諸多,被移送人卻選擇最不洽當之方式,因此,如僅因被移送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遽以減輕處罰,並非適當,爰職權酌定無予減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移送人現無財產所得,如僅科以罰鍰,常態下,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繳納,於預防被移送人再犯目的之達成,並無實益,因此,對於被移送人而言,較為適當之處罰,係拘留被移送人,給予伊靜思悔過之機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