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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朱瑾薇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議人
謝其荃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500103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8時許,與關係人林鉦傑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有輛白色計程車未依規顯示方向燈即靠右暫停並續行,遂鳴按喇叭。詎林鉦傑下車徒手朝伊面部出擊,伊出於防衛心態始還手,此屬正當防衛。伊實不明白為何不能為防衛行為,是否必要等伊所受傷害達一定程度,才得免受處分?爰依法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參諸社維法第1條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林鉦傑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為鬥毆等情,有其二人之警詢自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且異議人於調查筆錄中,亦不爭執雙方有互相打架之情事,足認異議人與林鉦傑確有互毆之行為。異議人固辯稱所為僅屬防衛行為,而非互毆等語,然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附件),異議人遭林鉦傑出手攻擊後,亦有出拳且推擠林鉦傑之行為,且兩人發生扭打拉扯之情形長達數分鐘之久,堪認雙方已從原先之行車糾紛,後衝突升高為兩方推擠攻擊之情,顯見雙方均係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之,實屬互毆,自難認異議人所為反擊,係屬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本院復審酌雙方發生互毆之地點,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處,2人衝突時間既長達5分之久,已妨害現場人車交通往來通行,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檔案名稱:(租11003)新中北路185巷與200巷口-2.新中北路151號往中山東路方向(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影片時間:5分0秒。 二、勘驗結果如下  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1/27/2026 07:54:09」許,白色轎車自畫面下方出現,逐漸向右靠近超商旁邊之巷口。  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1/27/2026 07:54:18」至「01/27/2026 07:54:22」許,異議人騎機車自白色轎車左後方靠近,並欲右轉彎進入前述巷口內,此時白色轎車復又向前行(未打方向燈),兩車相距甚近,同時亮起剎車燈並呈靜止狀態。  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1/27/2026 07:54:23」許,林鉦傑自白色轎車右後門處下車,向異議人靠近。  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1/27/2026 07:54:29」許,林鉦傑伸出右手欲攻擊異議人右臉,遭異議人閃避而未擊中;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1/27/2026 07:54:31」許,異議人右手推向林鉦傑,同時將機車橫放在地面上。  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1/27/2026 07:54:36」許,林鉦傑繞過機車再次向異議人逼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1/27/2026 07:54:38」許,林鉦傑左手再度攻擊異議人臉部;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1/27/2026 07:54:40」許,異議人遭攻擊後復上前以右手攻擊林鉦傑臉部,兩人隨即扭打在一起。  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1/27/2026 07:54:47」許,林鉦傑遭異議人推擠後後仰在地面上,隨即又站起身再度往異議人方向前進,二人此後均在畫面右側發生扭打,礙於監視器視角,並無拍攝到後續完整畫面。直至影片播映結束,異議人之機車均橫躺在路中央。  ⒎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1/27/2026 07:58:54」許,影片撥放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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