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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五六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五六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六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八號「峻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群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人為高淑芬),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因缺乏人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聘僱原由源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工SUANDI AMPON及BUTSRI ITTHIDET,在峻群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三六九號之工廠內從事清理施工器材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該二名泰國籍勞工係工廠員工鄭正忠所僱傭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SUANDI AMPON、BUTSRI ITTHIDET及廖恭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峻群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考。復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業據政府廣為宣導,應屬眾所周知。被告所辯,乃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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