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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三九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凡門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四九九六、五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凡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又其代表人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案外籍勞工RINAH及ARIS SUTIKNO之就業許可,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而失效,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四四0二號函附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先後四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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