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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秩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劉佩宜

  • 當事人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壢秩字第一四一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中警分刑字第三○六 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零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九之一號「創世紀電腦資訊企業社」。 (三)行為: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少年蔡志權、黃毅中之證言。 (三)經警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於同月七日甫經警察機關在上址查獲其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並移送法 辦,未及一月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及前 次行為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停止營業五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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