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六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違犯本罪惡性匪淺,若就被告本次犯行復為緩刑之宣告,恐難收刑罰教化之效,是以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