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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四九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壹萬元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

㈡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一紙。

㈢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賴 淑 美

書記官 林 韡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四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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