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秩字第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壢秩字第一四八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中警分刑字 第三三一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停止營業壹拾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公 共遊樂場所深夜縱容兒童少年聚集案件移送,由本院中壢簡易庭裁處罰鍰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確定,甫於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悛悔,復於同年七月十五 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九號一樓,其經營之北極星資訊社 網際網路店,縱容而少年李孟芸(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生)、蕭安翔(七十三 年一月八日生)於該址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十 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被移送人警訊自白、少年李孟芸、蕭安翔警訊證詞、營利事業登記證、承 辦警員臨檢紀錄表、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告表等可資為佐。 三、被移送人有前述被查獲行為,並移送法辦,未及二月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移送 書誤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 對少年身心健康所生危害不輕,及前次行為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 應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