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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秩字第一四八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壢秩字第一四八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中警分刑字

第三三一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停止營業壹拾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公共遊樂場所深夜縱容兒童少年聚集案件移送,由本院中壢簡易庭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確定,甫於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悛悔,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九號一樓,其經營之北極星資訊社網際網路店,縱容而少年李孟芸(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生)、蕭安翔(七十三年一月八日生)於該址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被移送人警訊自白、少年李孟芸、蕭安翔警訊證詞、營利事業登記證、承辦警員臨檢紀錄表、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告表等可資為佐。

三、被移送人有前述被查獲行為,並移送法辦,未及二月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移送書誤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對少年身心健康所生危害不輕,及前次行為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應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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