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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四七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四七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瀧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新華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

O一五號、第一二六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瀧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曾新華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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