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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八О號

違反水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八О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先禹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先禹企業有限公司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先禹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事理及理由

一、甲○○為先禹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先禹公司),先禹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號之工廠從事印刷電路板之製造,原應依水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詎先禹公司不但在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前,即排放廢水,該廢水中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銅濃度高達每公升三點二九毫克,已超過行政院環保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環署水字第ООО四一九一號所公布之放流水標準,即銅含量應在每公升三點零毫克以下。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五分,為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檢驗查獲。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銅濃度高達每公升三點二九毫克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有檢察官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甲○○雖辯稱被告先禹公司之前身為洪昌公司,而洪昌公司有取得排放許可等語。惟查洪昌公司之排放許可僅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是於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檢驗時,被告先禹公司之排放許可業已失效,故被告之辯稱,殊無可採;(三)被告甲○○另辯稱檢驗當天係因機器臨時故障,故廢水所含之銅濃度方會超過放流水標準等語,然既處理廢水之機器故障,則被告應知悉廢水內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會超過放流水標準,即不應再繼續排放廢水,是被告所辯,無礙渠罪責之成立;(四)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府環水字第三八三0九九號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四八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甚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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