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九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 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 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二五鄰二八八號「鑫滿意釣蝦場」之負責人 ,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未經許可,聘僱甲○○以監護工 名義所申請聘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台之印尼籍監護工 KHUSNUL KHOTIMAH,在鑫滿意釣蝦場內從事打掃、煮菜等工作。 (二)甲○○係乙○○之姪子,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自 其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 KHUSNUL KHOTIMAH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境 後,即將該外國勞工交予乙○○帶至渠所經營鑫滿意釣蝦場內從事前述工作。 (三)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該外國勞工向桃園縣勞工局申訴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印尼籍勞工 KHUSNUL KHOTIMAH 於警訊中證述相符,委任契約書、名片、現場相片影本、居 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附卷足憑。而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未經許可亦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等規定,業據政府廣為宣導 ,應屬眾所周知,況被告甲○○既自行申請聘僱外國勞工,就上開規定更應知詳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本件被告乙○○,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而被告甲○○部分,據證人即印尼籍勞工 KHUSNUL KHOTIMAH 於警訊中所陳,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入境後翌日即在鑫滿意釣 蝦場內工作等情以觀,被告甲○○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目的應在使為被告乙○○ 工作,所為核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之罪,被告乙○○、甲○○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人數為一人,均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 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